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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民、刘竹荣与翟满兴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竹荣。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武军,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满兴。 委托代理人刘胜泽,河南崤函律师事务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竹荣。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武军,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满兴。
委托代理人刘胜泽,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晓民、刘竹荣因与被上诉人翟满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晓民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武军、被上诉人翟满兴的委托代理人刘胜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晓民原系翟满兴司机,1998年8月,张晓民、刘竹荣夫妇为其孩子上学居住方便,遂借用翟满兴位于灵宝市新区尹溪南区的国税局家属楼11幢306号住房一套。当时双方约定借用1年。借用期满后,翟满兴多次要求张晓民、刘竹荣腾房,张晓民、刘竹荣以翟满兴与张晓民有经济纠纷为由至今未予腾房,引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均拒绝调解,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位于灵宝市新区尹溪南区的国税局家属楼11幢306号住房一套为翟满兴所有。张晓民、刘竹荣夫妇于1998年8月借用前述住房,约定借用1年,借用期满后应当返还,而张晓民、刘竹荣以与翟满兴有经济纠纷为由拒绝返还翟满兴的住房,张晓民、刘竹荣的行为侵犯了翟满兴的财产权,依法应返还翟满兴的房产。同时,张晓民、刘竹荣的行为给翟满兴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由于翟满兴未及时主张权利,对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市场行情,张晓民、刘竹荣应按每月1000元承担翟满兴的经济损失,自本案翟满兴起诉之日(2014年5月13日)计至判决指定的返还住房之日。翟满兴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张晓民、刘竹荣辩解翟满兴以房抵债将上述住房转让与张晓民、刘竹荣,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晓民、刘竹荣返还翟满兴位于灵宝市新区尹溪南区的国税局家属楼11幢306号住房一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张晓民、刘竹荣承担翟满兴的经济损失按每月1000元,自2014年5月13日计至判决指定的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张晓民、刘竹荣负担。
张晓民、刘竹荣上诉称:2005年我们要求上诉人还款时,其以无力还款为由,提出用该房屋抵顶欠我们的10万元债务,我们同意后被上诉人将产权证原件交给我们持有,所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实际变更,只是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当庭承认欠我们款长期未还的事实,原审仅依据“房屋档案查询证明”,即认定现在房屋的所有权人仍是被上诉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翟满兴答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房屋的归属问题,房屋所有权人登记的是翟满兴,故翟满兴享有所有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该规定,本案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翟满兴名下,故其依法享有该套房屋的产权。上诉人张晓民、刘竹荣主张2005年与翟满兴达成以房顶债协议,翟满兴对此予以否认,张晓民、刘竹荣未能提供证据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故其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无论双方是否确实达成以房顶债协议,均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不产生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张晓民、刘竹荣在借用期满后居住翟满兴拥有产权的房屋,并拒不交还的行为侵犯了翟满兴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晓民、刘竹荣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张晓民、刘竹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