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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淑红与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王英杰、王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初字第96号 原告乔淑红,女。 委托代理人杜俊锋,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住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初字第96号
原告乔淑红,女。
委托代理人杜俊锋,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新区三十里铺。
法定代表人王青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秋彬,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英杰,男。
委托代理人田秋彬,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天林,男。
委托代理人田秋彬,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乔淑红与被告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王英杰、王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淑红的委托代理人杜俊锋、郝雄伟,被告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秋彬、刘长太,王英杰、王天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淑红诉称:被告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原河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从2013年元月在原告处借款,期间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到2014年元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4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被告王天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王英杰为担保人。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2014年8月9日,被告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向杜俊锋借款140万元,被告王天林为连带担保人。2014年8月30日,杜俊锋将该借款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通知了被告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王天林。2014年8月26日,被告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向姜宾借款60万元,2014年8月28日,姜宾将该借款转让给原告,于当日通知了被告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王天林。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650万元,并支付利息1167287.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王英杰、王天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范围之内计算,超过法定范围的,我们不认可;原告申请保全,给我们造成损失,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英杰、王天林辩称:王天林是担保人,王英杰不是该债务的担保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乔淑红和河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乔淑红购买河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义马汽车城8、9号楼。价格为1100万元。担保人为王天林,见证人为杜俊锋。合同约定河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乔淑红付清全部购房款后60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乔淑红。如超过60日未将房屋交付或者未退还购房款,每逾期一日,河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乔淑红支付房屋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3年1月14日,乔淑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河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1100万元。之后,河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乔淑红交付上述房屋,于2013年4月16日归还乔淑红400万元,于2013年6月11日归还乔淑红300万元。
2013年8月16日,乔淑红和河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义马汽车城商品房买卖认购书,乔淑红认购河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义马汽车城3号楼1-6层3号楼南侧独幢商铺。价格为100万元。担保人为王天林、王英杰。
2013年9月11日,乔淑红支付给河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万元。之后,河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乔淑红交付上述房屋,于2013年9月19日河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乔淑红200万元。
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称上述购房合同并未履行,原告支付的款项为借款而非购房款。
2014年1月13日,双方经结算,王天林向乔淑红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乔淑红人民币现金肆佰伍拾万元整(截止2014年元月13日以前来往账目已结清,清单在后面),借款人:河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借据为王天林所写,加盖有河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并有王天林的签名。原告主张该借款月息为3分,被告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予以认可。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前面已归还的900万元系本金,该借据中的450万元包括300万元本金和150万元的利息。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按购房合同约定交房,前面已支付的款项中包括的有违约金部分,因违约金过高,经计算后双方协商按剩余450万元付款,该450万元均为本金。
2014年2月13日,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向乔淑红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乔淑红元月13日至2月13日利息款壹拾叁万伍仟元整。
2014年8月9日,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借杜俊锋140万元,出具有借款借据,担保人为王天林。该借款为之前的几笔借款,在2014年8月9日更换的借据,借款月息3分,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4日。2014年8月30日,杜俊锋与乔淑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140万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了乔淑红,并通知了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王天林。
2014年8月26日,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给姜宾出具了74万元的借款借据,担保人为王天林。该借款为之前的借款,在2014年8月26日更换的借据,借款月息5分,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6日。该借据注明其中本金60万元,利息14万元,该利息为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8月26日之间的利息。2014年8月28日,姜宾与乔淑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权及利息转让给了乔淑红,并通知了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王天林。
2014年4月8日,乔淑红分别与王青林、王英杰、王海军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王青林、王英杰、王海军分别将其在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对包括上述借款在内的债权设定了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
本院另查明:河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变更为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河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乔淑红与河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款项共计1200万元,之后,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陆续归还了乔淑红90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对于该900万元归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包括购房违约金在内的部分房款,双方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虽签订有购房合同,且乔淑红按照购房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但从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之后给乔淑红付款的事实,结合双方结算后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给乔淑红出具借据的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关系。购房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视为借款的利息或者违约金。
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认可双方约定该借款月息3分,但称已支付的900万元全部系本金,对此乔淑红不予认可,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借贷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处理,当期多余部分视为支付本金。按此计算该借款所剩余的本金与双方2014年1月13日结算后借据上的450万元基本一致。故双方在2014年1月13日结算后,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给乔淑红出具的借据,应视为双方对之前的债权债务的清结。
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13日给乔淑红出具的利息欠条亦证明了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清算时,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上的450万元应是之后计算利息的基数。原告主张以此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应归还该450万元及利息。
对于双方结算前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部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结算后的利息,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约定的月息3分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王英杰虽在之前的购房合同上作为担保人,但在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与乔淑红清算后,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给乔淑红另行出具的借据上,王英杰没有明确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故不能认定王英杰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王英杰对该450万元借款及利息不承担责任。
王天林在之前的购房合同上为担保人,在该借款结算时,其又在借据上签字,并认可其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故其应当对该4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向杜俊锋的借款,在2014年8月9日更换借据时,尚余本金14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4日,对此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应继续承担归还本息的义务。对于之后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
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向姜宾的借款,在2014年8月26日更换借据时,尚余本金6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6日,对此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应继续承担归还本息的义务。对于之后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5分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
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向杜俊锋、姜宾的上述借款,担保人为王天林。杜俊锋、姜宾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乔淑红,并通知了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和王天林,故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应直接向乔淑红归还该借款及利息,王天林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乔淑红虽然分别与王青林、王英杰、王海军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但该担保为财产权利担保,并非保证担保。乔淑红以此主张王英杰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天林为上述三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对上述三笔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乔淑红借款650万元及利息(其中4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算、14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算、6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算,该三笔借款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王天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乔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0471元,由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王天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会强
审 判 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