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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艳君与杨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艳君,女。 委托代理人邓荣艳,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领取执行款项。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艳君,女。
委托代理人邓荣艳,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领取执行款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琴,女。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上诉人何艳君因与被上诉人杨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艳君的委托代理人邓荣艳,被上诉人杨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30日,何艳君向杨秀琴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杨秀琴人民币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期限肆个月。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如到期不能按时偿还,自愿承担借款总额的10%违约金”。何艳君在借据上签名确认。
原审审理中,杨秀琴称如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同时支持的,其主张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何艳君向杨秀琴借款300000元,有借据佐证,借款事实客观存在,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审理中,杨秀琴要求何艳君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10%承担,且何艳君存在违约行为,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何艳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秀琴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8270元,由何艳君负担。
何艳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时已经扣除了1.2万元的利息,借款本金应为28.8万元;苏华在2014年6月27日给付杨秀琴的5万元系对本案的还款,应予以扣减;我已付利息中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我已经于2014年5月2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付给杨秀琴1万元违约金,并向其赔付了1万元的床上用品,不应再支付违约金;即使要支付违约金,本案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一审缺席审理,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秀琴答辩称:双方借款本金就是30万元,没有扣除利息;苏华支付的5万元已经在另案中予以扣除;何艳君支付过的利息中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应当抵扣本金;我没有收到过何艳君所说的违约金和床上用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没有超过法律限额;一审法院是在合法传唤的情况下缺席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查明:在原审开庭庭审笔录中记录:“问:30万元是怎样支付的?杨(秀琴)答:现金支付的,直接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二审时杨秀琴予以否认,认为未扣除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何艳君向杨秀琴实际借款本金的认定,杨秀琴在一审开庭时认可30万元实际支付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二审中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关于本案30万元借款在实际支付时直接扣除了1.2万元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上诉人称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8.8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苏华偿还给杨秀琴的5万元能否予以扣减,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215号生效判决书,已经明确将苏华偿还给杨秀琴的5万元在该案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何艳君上诉称该5万元应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何艳君已付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能否冲抵本金,因何艳君支付给杨秀琴的利息系其自愿且已经履行完毕,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上诉人称其已付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冲抵本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何艳君是否支付过违约金以及违约金是否过高,何艳君上诉称其通过转账支付给杨秀琴1万元违约金,并赔付1万元床上用品,杨秀琴否认与本案有关,何艳君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1万元与床上用品确系本案借款未到期偿还的违约金,对上诉人称其已支付过违约金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称10%的违约金约定过高,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何艳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为:何艳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秀琴借款本金288000元及违约金28800元;
二、驳回杨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8270元,何艳君负担8000元,杨秀琴负担27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8元,何艳君负担2158元,杨秀琴负担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会强
审 判 员  张攀峰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晓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