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亚玲,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骞,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连,女。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林威,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波,男。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顺,男。 委托代理人王双魁,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县县城天鹅湾社区C1会所。 法定代表人何德赞。 委托代理人张冰,该公司行政人事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红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金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西秦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振江。 委托代理人张海波,即本案被上诉人张海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樊亚玲、张骞、张新连(以下简称樊亚玲等人)与被上诉人张海波、陈玉顺、三门峡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三门峡金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骞及上诉人樊亚玲、张骞、张新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林威,被上诉人张海波,被上诉人陈玉顺的委托代理人王双魁、被上诉人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冰、曹红星,被上诉人金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张海波系金河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金河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招用樊亚玲等人亲属张有民系职务行为,张有民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受伤死亡,其近亲属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和工伤赔偿,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而不应该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樊亚玲、张骞、张新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25元,予以退回。 樊亚玲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张海波系金河公司工作人员,招用张有民系职务行为是错误的。张海波并非是金河公司工作人员,一审无任何证据可证明张海波是金河公司工作人员,张海波在一审认可工程是自己承包的,张海波垫付15000元医疗费也是以其个人名义垫付的。2、张海波原审提交的金河公司委托书仅能证明金河公司委托张海波以金河公司名义参加招标,并不能证明张海波是金河公司工作人员。张有民2014年5月13日被张海波雇佣,5月14日受伤,而金河公司和东华公司的施工合同签订日期在2014年6月18日,并非是在金河公司施工期间。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张海波,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张有民是受张海波临时雇佣,与张海波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张海波答辩称:原审认定本案首先进行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受害人不是在工作地点受伤,张有民的受伤与雇佣没有丝毫关系,张有民的工作内容是装卸车,工作地点不是在别墅内。张有民是在雇佣工作结束后,私自进入别墅内部,捡取废旧金属,不慎受伤,与雇佣无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金河公司答辩称:2014年5月1日金河公司委托张海波到东华公司招标,5月9日做的报价,5月10日下午中标,但合同是随后补签的。5月12日开始施工。到5月13日雇佣张有民等人进入工地,5月14日下午下班发生事故。出了事故后,出于诚信考虑,我公司2014年6月18日继续对合同进行了补签。金河公司一般对于10万以下的小型合同,是由被委托人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陈玉顺答辩称:1、本案诉争工程的施工既非陈玉顺指派,受害人也不是陈玉顺雇佣,受伤地点也不归陈玉顺所有,陈玉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无论受害人以何种方式在东华公司发包的工程中从事劳务,受害人都不是工程的承包者。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东华公司答辩称:1、原审中金河公司的投标委托书中载明张海波系“以本公司(金河公司)名义”参加投标活动,金河公司的答辩状中确认张海波系金河公司项目经理。原审认定张海波是金河公司工作人员有充分证据证明。2、东华公司承认本案涉及的《施工协议书》因内部审批流程问题签订于2014年6月18日,但并不意味着之前的施工行为是张海波个人行为,双方之前达成的口头施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不论金河公司是否将工程转包,因金河公司有完整资质,东华公司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原审认定本案应当通过工伤认定途径解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受害人张有民2014年5月13日进入工地施工,2014年5月14日即发生事故受伤。张有民的工资系按天支付,张有民与金河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金河公司也没有为张有民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现无证据证明金河公司与张有民已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审认定张有民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的依据不足,本案不属于必须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和工伤赔偿案件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樊亚玲等人选择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起诉解决纠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陕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张攀峰 审判员 张 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侯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