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明,又名王俊才,男。 委托代理人王懿,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中淼,男。 委托代理人刘程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俊明因与被上诉人黄中淼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一园初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俊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懿,被上诉人黄中淼的委托代理人刘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伙购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本着友好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经过充分协商,就共同购买门面房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合伙购买许昌市西湖公园新东门金质花苑A2-1号门面房,总价款455900元,王俊明拿出293000元,黄中淼拿出162900元;二、该房屋在购买时以甲方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登记手续,产权归双方共有;三、对于该房的使用和处分,须经甲乙双方共同商议决定,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决定;四、所有有关该房屋的收益债权债务手续均为甲乙双方共同享有;五、此协议须本着善意理解并共同遵守的原则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如有违约行为侵害另一方权益,须赔偿对方损失并承担违约金五十万元;六、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生效后双方如约履行,并对该房进行了装修。 后经原、被告协商,二人就上述门面房另行达成一致意见,二人约定,该门面房归被告王俊明所有,被告王俊明向原告黄中淼支付房款、家具款共计220000元。同日,被告王俊明向原告黄中淼支付170000元,剩余50000元,被告王俊明向原告黄中淼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下欠黄中淼房款、家具款伍万元正(50000).王俊明.2011.11.11.注明已付17万(壹拾柒万元正)”。 以上事实有《合伙购房协议书》、欠条、房屋租赁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的《合伙购房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合伙法律关系。原、被告根据合伙协议约定购买本案门面房后,经原、被告另行协商,原告黄中淼退出合伙,将合伙购买的门面房及合伙期间对房屋的装修归被告王俊明所有,由王俊明向黄中淼支付220000元,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王俊明应根据该约定向黄中淼支付220000元,其已向原告黄中淼支付170000元,剩余50000元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家具款50000元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没有对欠款期间是否支付利息作出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主张权利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王俊明辩称,其之所以不支付该50000元款项的原因是因为其与黄中淼另行约定,由黄中淼租赁本案门面房,以租金折抵本案欠款,因被告辩称的理由与本案合伙协议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俊明向原告黄中淼支付房屋、家具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黄中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俊明负担。 上诉人王俊明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2011年7月1日起上诉人的房屋由被上诉人以水月公司承租,并且在租赁期满后才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因此应当以房屋的租金冲抵欠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仅14000元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黄中淼辩称,本案案情很简单,双方合伙过程中买了一个房子,添置了一些家具,后双方约定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2万元,上诉人支付了17万,剩余5万元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欠条书写时并没有提及任何附加条件。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证据出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以租赁房屋租金冲抵欠款36000元有无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以房屋租金冲抵所欠款项,但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的相对方是河南水月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其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王俊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