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正威,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鹏,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培钦,男。 委托代理人刘敬,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俊奎,男。 上诉人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培钦、代俊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七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怀喜,被上诉人杨培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杨培钦与被告路达许昌分公司、李守忠签订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杨培钦现金(大写)伍拾捌万元整元,(小写)¥58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九洲溪雅苑工程,借款日期2012年2月16日;还款日期2012年5月15日,到期必须还清,无任何理由。借款人:李守忠担保人:代俊奎证明人:李小亚以上借款用途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样承担,负法律责任。注:如到期未还款,在九洲溪雅苑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012年2月16日”。李守忠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路达许昌分公司在借款人处和“注:如到期未还款,在九洲溪雅苑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印章。代俊奎在担保人处签名,李小亚在证明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款项支付给李守忠。经查,李守忠是路达许昌分公司九洲溪雅苑项目部经理,代俊奎为九洲溪雅苑开发商的负责人,李小亚是路达许昌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路达许昌分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路达许昌分公司辩称实际借款人是路达许昌分公司九洲溪雅苑项目部经理李守忠,李守忠是借用被告的资质,路达许昌分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是工作人员即借款证明人李小亚误盖的理由不成立,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因路达许昌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河南路达公司作为路达许昌分公司的总公司,应与路达许昌分公司共同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路达公司和路达许昌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被告代俊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要求代俊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自2012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遂判决:一、被告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培钦借款5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代俊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01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被告代俊奎共同负担。 上诉人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上诉称,1、二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并没有向原审原告借款,实际借款人应当是李守忠,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仅是证明人。2、李守忠不是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仅仅是合作关系,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也没有收到相关款项,上诉人虽然在借款人处盖有印章,但系工作人员误盖,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原审原告在原审中陈述,李守忠和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都是借款人,但起诉时只要求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责任,遗漏了关键当事人,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培钦辩称,1、借条已显示的很清楚,李小亚系公司财务人员,业务比较精通,她应该明确意识到借款人与证明人之间有着天壤之别,她还是把章盖到借款人处,应该为其行为承担还款义务,作为出借人杨培钦他没有义务知道李守忠是否是公司员工,有公司的公章存在,杨培钦起诉公司主体适格无任何不当。2、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与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同等还款责任,因为分公司既然不具有法人资格,那么它的责任应该由总公司承担。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代俊奎未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与杨培钦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上诉人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应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上诉人与原审原告所签借条上借款人处盖有上诉人公司的印盖,其盖章人员又是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人员,而李守忠是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九洲溪雅苑项目部经理,原审原告有理由有相信本案的借款人是上诉人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李守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因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与路达许昌分公司共同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雅 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 东 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