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立二民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德航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新路,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基特种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贵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亮,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东,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凯霞,女。 委托代理人殷金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焦作东方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光让,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晓庆,男。 原审被告李茜,女。 上诉人焦作市德航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焦作市宏基特种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赵永亮、王贵东与被上诉人王凯霞、原审被告焦作东方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晓庆、李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10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焦作市德航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为依据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系歪曲法律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管辖使用术语应当准确、规范,不得出现歧义,且协议选定的管辖法院必须能够确定唯一性,而户籍地仅仅是公民户口的登记地,与居住地或住所地不是一个概念,所以“债权人户籍地人民法院”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105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主债务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焦作市宏基特种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合同双方约定管辖为债权人户籍地法院,由于债权人户籍地并非《民诉法》明确规定可以约定为管辖的5种法院,且债权人户籍地法院与本案争议毫无联系,故该约定管辖条款应属无效,则本案应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7名被告住所地均在焦作市,且主债务人及单位保证人住所地均在焦作市中站区,本案债权、债务人交付接收合同约定的借款,均在焦作市中站区银行实际履行并完成交易,故合同履行地也系在焦作市中站区,故本案依据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应由焦作市中站区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105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赵永亮的上诉意见同上诉人焦作市德航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王贵东的上诉意见同上诉人焦作市宏基特种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王凯霞答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王凯霞与原审被告焦作东方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晓庆、李茜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对合同履行产生争议时,司法(诉讼)管辖权在贷款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本案的贷款方系被上诉人王凯霞,而王凯霞的户籍所在地系在河南省长葛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根据2014年11月20日长葛市和尚桥镇贾庄村村委会及长葛市公安局和尚桥派出所的居住证明,本案被上诉人王凯霞的经常居住地也系在长葛市,故双方协议约定管辖的条款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长葛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学海 审 判 员 蔡文慧 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明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