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101号 抗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台前县人。于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台刑初字第00197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某某未上诉,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军甫、陈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继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邱某某在台前县夹河乡丁桥路口东南角制售包子时在面粉中加入复合膨松剂“香甜泡打粉”(含硫酸铝成分)。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邱某某生产的包子中铝的含量为500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台前县夹河派出所关于被告人邱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各一份。 2、扣押物品清单。 3、夹河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一份。 4、五部委2014年第8号公告。 (二)、物证: 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生产地点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12张。 (二)、鉴定意见: 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一份。 (三)、证人证言: 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她和邱某某系夫妻,俩人包包子卖,邱某某负责和面。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台前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邱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台前县人民法院以(2014)台刑初字第0019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邱某某缓刑的同时,未宣告禁止令,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相同。原判决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邱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缓刑,但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等有关缓刑的法律条文。对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在适用缓刑的同时,应当宣告禁止令。而原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邱某某判处缓刑的同时,未宣告禁止令,属适用法律错误。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刑初字第0019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邱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邱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禁止原审被告人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 吕 冰 代理审判员 田庆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