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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726号 原告:南某某,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南某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726号

原告:南某某,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南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涛,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22日在清丰县双庙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女儿韩某乙,2003年9月12日生育儿子韩某甲。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迫于无奈于2013年正月20日离开被告,原告至今一直居住在娘家,被告多次到原告家闹事,对此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和2014年2月分别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至今仍然不知悔改我行我素,对孩子及家庭不管不顾,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韩某甲、女儿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辨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过去伤害了原告的心,被告在过去伤害了原告的心,但也是由于一时的过错,今后一定积极纠正过错行为,请原告予以谅解,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为了孩子和家庭的圆满,让孩子不成为单亲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1月22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双庙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0年1月20日生育女儿韩某乙,2003年9月12日生育儿子韩某甲,现在儿子随被告一起生活,女儿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现在被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九门组合柜一套、四门被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个。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美菱冰箱一台、海尔牌21寸彩电一台、龙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三轮电动车一辆、大床一张。原告庭审后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务。原、被告2013年3月1日开始分居。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理由是2013年3月1日被告打殴打原告导致其脾破裂被摘除,胰腺体尾部断裂伤,结肠多发错裂伤。原告曾于2013年4月23日和2014年2月18日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共同生活十年多,并且育有两个孩子,但由于家庭矛盾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并于2013年3月份开始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先后两次来院起诉离婚,但至今未能和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儿子韩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女儿韩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不宜再改变孩子的生活现状,故儿子韩某甲仍由被告韩某某抚养,女儿韩某乙仍由原告南某某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承担对方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用。原告自愿放弃在被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出于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南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女儿韩某乙由原告南某某抚养,儿子韩某甲由被告韩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对方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用。

三、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抚养的子女均享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戴晓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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