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799号 原告:师某某,女,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相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兆军,清丰县阳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师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雷奇使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相霞、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兆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某诉称:原告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27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3年2月20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13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王某甲,2014年6月分居。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师某某和儿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儿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没有较大纠纷,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同村村民,于2012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订立婚约,2013年1月27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3年2月20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王某甲。 本院认为:原告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同村村民,相互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师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师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师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师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雷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