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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799号 原告:师某某,女,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相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兆军,清丰县阳邵法律服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799号

原告:师某某,女,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相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兆军,清丰县阳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师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雷奇使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相霞、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兆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某诉称:原告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27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3年2月20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13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王某甲,2014年6月分居。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师某某和儿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儿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没有较大纠纷,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同村村民,于2012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订立婚约,2013年1月27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3年2月20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王某甲。

本院认为:原告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同村村民,相互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师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师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师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师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雷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