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661号 原告朱某某,女,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丁某某,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11月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2001年12月16日在清丰县巩营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3年5月15日生育儿子丁某甲,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被告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致使夫妻感情没有建立,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多年,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要求判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被告丁某某辩称:被告丁某某与原告朱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并没有发生很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农历11月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于2001年12月16日在清丰县巩营乡民政所登记结婚,于2003年5月15日生育长子丁某甲。在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朱某某来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通过相互了解,双方自愿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办理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庭琐事出现纷争,但双方均无原则性过错,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相互理解,仍然能够组成一个美满家庭。原告与被告应珍惜所建立的婚姻家庭,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朱某某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孔 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裴振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