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830号 原告:李某某,男,199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得志,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原告李某某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830号

原告:李某某,男,199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得志,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原告李某某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9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刘某甲,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被告刘某某之父亲。

被告:李某甲,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被告刘某某之母亲。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得志、王建涛,被告刘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原告李某某先后给付被告刘某某、刘某甲、李某甲见面礼2600元、下贴订亲礼16600元及棉被1条、被罩2条、夏凉被1条、床单2条。原告母亲马敬利给付被告刘某某见面礼600元。2014年10月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之母发送信息,提出分手,因此原告李某某决定解除同被告刘某某的婚约关系,并要求被告刘某某、刘某甲、李某甲返还原告李某某的彩礼及物品。

被告刘某甲、李某甲辩称,被告刘某甲、李某甲接收原告李某某下贴订亲礼16600元及礼品属实,但被告刘某甲、李某甲返还给原告李某某200元及袜子2双、枕巾1对。被告刘某某接收原告李某某见面礼2600元及接收原告母亲马敬利600元属实,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见面时,被告刘某某返还给原告李某某200元。因该纠纷系原告悔婚,按照农村风俗,彩礼不应返还。

根据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按照当地风俗,原告李某某先后送给被告刘某某见面礼2600元,下贴订亲礼16600元及棉被1条、被罩2条、夏凉被1条、床单2条。原告母亲马敬利给付被告刘某某见面礼600元。见面礼由被告刘某某接收,下贴订亲礼由被告刘某甲、李某甲接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见面时,被告刘某某返还给原告李某某200元。原告李某某下帖订亲时,刘某甲、李某甲返还给原告李某某200元及袜子2双、枕巾1对。后因双方发生纠纷,致使婚约无法履行,原告李某某诉讼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刘某甲、李某甲返还彩礼款19800元及棉被1条、被罩2条、夏凉被1条、床单2条。

本院认为,婚约是对婚姻的预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一致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发生彩礼的原因是由于婚约的存在,随着婚约的解除,彩礼存在的原因归于消灭,接受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当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订婚时给付被告方见面礼2600元、下贴订亲礼16600元及部分礼品,双方共同认可。因下贴订亲礼16600元系被告刘某甲、李某甲接收,又因被告刘某某与刘某甲、李某甲系父母子女关系,家庭财产未进行分割,属家庭共同成员,对接收的婚约财产,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故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刘某某、刘某甲、李某甲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19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已返还给原告李某某彩礼款4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刘某某、刘某甲、李某甲还应返还原告李某某婚约彩礼款18800元。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刘某甲、李某甲返还其母亲马敬利给付被告刘某某见面礼600元的诉求,因该款项并非原告李某某给付,故对原告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在订立婚约时所送实物礼品及被告刘某甲、李某甲给付原告李某某的实物礼品均属消耗物品,不宜再返还,对原告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和被告刘某甲、李某甲要求原告李某某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刘某甲、李某甲辩称,因原告李某某悔婚,按照农村风俗,不应当返还彩礼的主张,于法无据,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某甲、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婚约彩礼188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甲、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孔 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裴振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