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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巧玲诉陈建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206号 原告:多巧玲,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青泽,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建民,男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206号

原告:多巧玲,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青泽,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建民,男,汉族,1968年1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跃行,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佀洪军,男,汉族,1979年7月15日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08135-6。

法定代表人:刘保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生,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多巧玲与被告陈建民、佀洪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青泽、李运生,被告陈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行,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佀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巧玲诉称:2013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陈建民驾驶被告佀洪军所有的豫JS1757“北斗星”牌微型普通客车沿里城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纸房乡乜庄村路段时与原告乘坐黄青泽驾驶的豫JQZ676“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共计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16177.02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建民系无证驾驶,被告佀洪军将自己的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陈建民驾驶,具有明显过错;被告陈建民驾驶的豫JS1757“北斗星”牌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6177.02元、误工费13715.38元、护理费250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580元、残疾赔偿金19650.68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27元、残疾器具费2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69771.63元。

被告陈建民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建民系无证驾驶,肇事车辆是借用被告佀洪军的,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佀洪军缺席未答辩。

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肇事司机陈建民无证驾驶,依据法律规定,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只应在人身损失范围内赔偿,且保险公司有追偿权。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陈建民驾驶被告佀洪军所有的豫JS1757“北斗星”牌微型普通客车沿里城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纸房乡乜庄村路段时与黄青泽驾驶的豫JQZ676“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黄青泽所驾驶车辆的乘坐人多巧玲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共计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16177.02元。2014年5月26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跟腱断裂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建民系无证驾驶,其驾驶的豫JS1757“北斗星”牌微型普通客车系借用被告佀洪军的;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多巧玲的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父亲多学堂,生于1944年11月16日;原告母亲李文格,生于1944年4月5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花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人身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认定被告陈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陈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其无证驾驶,而被告佀洪军作为车主,将机动车借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陈建民使用,具有明显过错,故被告佀洪军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建民驾驶的豫JS1757“北斗星”牌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无关于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尽管被告陈建民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其在赔偿范围内享有追偿权。

原告请求的具体项目中:

1、关于医疗费16177.02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13715.38元,原告是按照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485元的标准,自事故发生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的,对此原告未提供其从事批发零售业的有效证明,故本院依法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654元。

3、关于护理费2501.55元,原告同样是按照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485元的标准,依住院29天计算的,对此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从事批发零售业的有效证明,故本院依法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依原告实际住院27天计算,护理费为2148元。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依住院29天计算的,对此原告未提供每天50元标准的相关依据,故本院酌定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依原告实际住院2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

5、关于营养费58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依住院29天计算的,对此原告未提供每天20元标准的相关依据,故本院酌定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依原告实际住院27天计算,营养费为270元。

6、交通费58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及伤情等,酌定为500元。

7、关于残疾赔偿金19650.68元,原告是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依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0%计算了20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4127元,原告是按照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依被抚养人的实际年龄及抚养人数计算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10、关于残疾器具费29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11、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均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经济状况等,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原告可获得支持的损失数额为60036.7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多巧玲各项损失共计60036.7元。

二、驳回原告多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元,减半收取772元,由原告多巧玲负担10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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