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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青臣诉牛书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679号 原告:周青臣,男,1944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庆军,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书庆,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679号

原告:周青臣,男,1944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庆军,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书庆,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机构代码:70084596-0

负责人:李瑞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青臣与被告牛书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青臣的委托代理人常庆军、被告人民财险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书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牛书庆驾驶冀DF5845“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清丰县仙庄镇周家村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牛书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去医疗费31293.28元。被告牛书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魏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293.28元、误工费5092元、护理费120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1520元等共计53424.48元。

被告牛书庆缺席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魏县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年龄已达71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按二人计算无依据;营养费、交通费不予认可。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牛书庆驾驶自有的冀DF5845“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清丰县仙庄镇周家村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牛书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去医疗费31293.28元。被告牛书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魏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牛书庆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书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牛书庆负有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牛书庆驾驶的冀DF5845“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魏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险魏县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牛书庆予以赔偿。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医疗费31293.28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营养费114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按每天10元计算,为76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34333.2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魏县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的24333.28元,由被告牛书庆予以赔偿。

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误工费5092元。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能够参加正常的务工劳动,原告是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的标准依住院期间计算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护理费12099.2元。原告是按照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计算的,对此原告未提供确需二人护理的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依法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依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6047元。

3、关于交通费15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酌定为10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1213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魏县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10000元内承担。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牛书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青臣各项损失共计22139元。

二、被告牛书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青臣各项损失共计24333.28元。

三、驳回原告周青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原告周青臣负担75元,被告牛书庆负担2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常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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