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569号 原告:吴素花,女,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和耀,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敬山,男,1984年03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构代码:87396033-4。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学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素花与被告师敬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素花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素花的委托代理人杨和耀、被告师敬山、被告人民保险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学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素花诉称:2014年2月16日16时许,在元城线清丰县古城乡梁村西路段,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被告师敬山驾驶的豫JE9886号“跃进”牌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师敬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师敬山驾驶的豫JE9886号“跃进”牌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急需费用,已先行起诉,法院已判决被告人民保险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46003.78元。现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20元、误工费5805元、护理费310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780元、电动车损失费2672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66.4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45746.93元。 被告师敬山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师敬山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公司已在(2014)清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中向原告赔付了46003.78元,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重新核定,超出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由商业险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6时许,在元城线清丰县古城乡梁村西路段,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被告师敬山驾驶的胜照志所有的豫JE9886号“跃进”牌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师敬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被告师敬山驾驶的豫JE9886号“跃进”牌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就其医疗费已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了(2014)清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保险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不分项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医疗费46003.78元,该判决书已生效。 2014年10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的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受损的电动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267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病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2014)清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书、花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院已生效的(2014)清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对于本案的事故事实、事故责任、投保情况及赔偿责任的承担等均作出了确认,故依据该生效判决,本院确定由被告人民保险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75996.22元(122000元-46003.78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吴素花请求的具体项目中: 1、关于医疗费7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票号为:36364049、73365151、73365152、36364050、7336513、73365155、73365154的医疗费票据未显示付款单位及开具时间,也无相关医嘱印证,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有效票据载明的270元予以确认。 2、关于误工费5805元,原告是按照每天23.22元的标准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护理费3102.84元,原告是按照每天79.56元的标准依住院期间计算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66.41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营养费78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每天10元,营养费为390元。 6、关于交通费78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 7、电动车损失费2672元,有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事故事实、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状况,酌定为4000元。 9、关于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43626.9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濮阳市分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素花各项损失共计43626.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由原告吴素花负担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瑞启 审判员 闫军景 审判员 贾荣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常益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