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598号 原告:寇正强,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马庄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捞石,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4405794-X。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寇正强与被告董捞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正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彦瑞,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亚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捞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董捞石驾驶豫J78775重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柳格十字路口南100米处时与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捞石与原告寇正强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已获得赔偿。2014年8月27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侧7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董捞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33810.2元。 被告董捞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已经先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4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限额损失1万元,对于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付。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董捞石驾驶豫J78775重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柳格十字路口南100米处时与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捞石与原告寇正强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630.39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已获得赔偿共计14000元。2014年8月27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侧7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J78775普通客车为被告董捞石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董捞石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 上述事实,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出院证明及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原告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捞石与原告寇正强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董捞石有事故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捞石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董捞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自担。被告董捞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伤残赔偿部分。 1、残疾赔偿金20340.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有异议,但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原告是根据其伤残程度,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依其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2%计算的,其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4489.8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已赔付至6月18日。原告为农村居民,没有务工证明,不能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18日的误工费,原告已予扣除,原告按照2014年6月19日至原告定残前一日的期间并按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该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为50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合理支出的共计29830.6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 医疗费用部分。 检查费280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合理支出的共计280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使用完毕,故该项请求,由被告董捞石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为140元。 其他部分。 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费用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其他部分合理支出的共计700元,由被告董捞石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为350元。 关于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称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寇正强各项损失共计29830.67元。 二、被告董捞石赔偿原告寇正强各项损失共计490元。 三、驳回原告寇正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3元,由原告寇正强负担25元,被告董捞石负担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军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