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731号 原告(反诉被告):宋善芳,男,194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冯庆忠,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树启,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机构代码:78509135-6。 负责人:刘保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克让,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善芳与被告冯庆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被告冯庆忠提出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善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生,被告冯庆忠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启,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克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冯庆忠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JAF010“众泰”牌小型轿车沿106国道行驶至清丰县高堡乡吉村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至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张素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庆忠负次要责任,乘坐人张素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9699.61元。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头外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损的三轮摩托车经评估,车损为3040元。被告冯庆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99.61元、误工费7906.65元、护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380元、伤残赔偿金13438.82元、财产损失30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50元、停车费300元等共计51505.08元。 被告冯庆忠答辩并反诉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限额为6.688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冯庆忠车辆损坏,提出反诉,请求被反诉人宋善芳和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赔偿反诉人冯庆忠车辆维修费2.1万元、误车损失费1.118万元等共计32180元。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停车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针对被告冯庆忠的反诉,原告宋善芳辩称:被告冯庆忠严重超速同原告发生碰撞后又撞到另外一辆停在路边的车上,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因此导致的车辆损失不应由原告宋善芳承担。反诉人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冯庆忠的反诉,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被反诉人宋善芳驾驶车辆为机动车,对于反诉人冯庆忠的车辆损失费用首先由宋善芳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比例不高于30%。车损应以评估报告为准。误车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冯庆忠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JAF010“众泰”牌小型轿车自南向北沿106国道行驶至清丰县高堡乡吉村路口处,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轿车失控,与停在道路东侧李红星驾驶的豫J78701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三轮车乘坐人张素霞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庆忠负次要责任,李红星、张素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9699.61元。2014年6月29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头外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损的三轮摩托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3040元。被告冯庆忠受损的众泰”牌小型轿车经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7383元。被告冯庆忠提供的实际修车花费票据为21000元。被告冯庆忠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限额为6.688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宋善芳系南乐县玛钢厂退休职工,常年在南乐县城居住。原告宋善芳住院期间,有其儿子宋焕杰护理,护理期间宋焕杰被其单位周口市丰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扣发工资45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证明、被告车损评估意见书、维修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善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庆忠负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宋善芳造成的损失,被告冯庆忠负有事故责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其所有的车辆在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宋善芳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由被告冯庆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中的30%。 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被告冯庆忠造成的损失,原告宋善芳负有事故责任,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宋善芳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原告宋善芳承担70%;其余的30%,因被告冯庆忠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限额为6.688万元的车辆损失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在6.688万元的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承担。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宋善芳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医疗费9699.61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依法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分别酌定为570元、19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10459.61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的459.61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为137.88元。 二、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残疾赔偿金13438.82元,原告是根据其伤残程度,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依其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0%计算了6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7909.65元,因原告系退休职工,其未提供因误工而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护理费45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请的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交通费38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酌定为350元。 5、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当地的经济状况及事故事实等,酌定为40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22348.82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10000元内承担。 财产损失部分。 关于财产损失3040元,有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的104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为312元。 其他部分。 关于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50元、停车费3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由被告冯庆忠承担其中的30%,为345元。 综上,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宋善芳34798.7元;被告冯庆忠共应赔偿原告宋善芳345元。 对被告冯庆忠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1、关于车辆维修费2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应以评估报告为准。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故本院依据冯庆忠提供的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车损为17383元。 2、关于误车损失费11180元,被告冯庆忠提供的收入证明和汽修门市证明不足以证实其误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被告冯庆忠的合理财产损失为17383元,先由原告宋善芳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的15383元,再由原告宋善芳承担70%,为10768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承担30%,为4615元。 综上,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共应赔偿被告冯庆忠4615元;原告宋善芳共应赔偿被告冯庆忠12768元。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宋善芳各项损失共计34798.7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冯庆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宋善芳各项损失共计345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冯庆忠各项损失共计4615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宋善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冯庆忠各项损失共计12768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宋善芳负担17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368元。 反诉费303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冯庆忠负担70.5元,原告(反诉被告)宋善芳负担6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常益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