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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水青诉李文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188号 原告:安水青,男,汉族,1949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文科,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188号

原告:安水青,男,汉族,1949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文科,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66889695-1。

负责人:陈培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平,该公司职工。

原告安水青与被告李文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水青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李文科、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平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案进入鉴定程序,并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瑞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库锁庆、闫军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9月26日,该案鉴定结束,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水青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李文科、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李文科驾驶豫JBK699“奥路卡”小型普通客车沿仙庄镇至普马寨村路段自北向南行驶至S302省道清丰县仙庄镇普马寨村路口向西500米处与对向安水青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安水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安水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濮阳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等,并被鉴定构成伤残。被告李文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院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9966.68元。

被告李文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李文科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李文科驾驶豫JBK699“奥路卡”小型普通客车沿仙庄镇至普马寨村路段自北向南行驶至S302省道清丰县仙庄镇普马寨村路口向西500米处与对向安水青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安水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安水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转入濮阳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32954.8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安继奎予以护理。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共同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JBK699普通客车为被告李文科实际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文科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

上述事实,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出院证明及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安水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文科负有事故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文科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李文科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伤残赔偿部分。

1、残疾赔偿金27968.62元。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依法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2713元。

2、护理费1353.2元。二被告认为护理费应计算16天。本院已查明原告住院时间为17天,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3、交通费54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连号,同意按16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已查明原告实际住院17天,结合原告的住院及鉴定的时间、地点,酌定交通费为340元。

4、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同意重新鉴定后由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该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合理支出的共计19406.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

医疗费用部分。

1、医疗费32954.86元。二被告认为票据编号为0284836的费用与票面总金额不符,编号为4093802和4146722的票据是从职工医院出院后到清丰县中医院和清丰县人民医院检查所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经核实认为,上述医疗费用均系原告实际支出,且票据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医疗费32954.86元予以确认。

2、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600元。二被告认为该两项费用均应计算16天。本院结合相关标准和司法实践,对原告的伙食补助费确认为510元,营养费确认为17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合理支出的共计33634.8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文科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为16544.4元。

其他部分。

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费用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其他部分合理支出的共计700元,由被告李文科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为490元。

关于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称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安水青各项损失共计29406.2元。

二、被告李文科赔偿原告安水青各项损失共计17034.4元。

三、驳回原告安水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9元,由原告安水青负担1038元,被告李文科负担22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瑞启

审判员        库锁庆

审判员        闫军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 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