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261号 原告:张德珍,男,195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宗杰,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8623369-X。 负责人:张士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文阁,张高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高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德珍与被告董宗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珍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董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印、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阁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8日,被告董宗杰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重新鉴定,本案进入鉴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转入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珍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董宗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印、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在302省道清丰县韩村乡吕家楼路段,被告董宗杰驾驶豫JH0136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对向张德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德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宗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德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德珍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65253.66元,被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9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并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豫JH0136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董宗杰实际所有,并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检查费、车损、评估费、车检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88188.99元。 被告董宗杰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豫JH0136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董宗杰实际所有,并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的合法合理部分同意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应予扣除。二次鉴定期间支出的费用,要求与原告共同分担。 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在302省道清丰县韩村乡吕家楼路段,被告董宗杰驾驶豫JH0136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对向张德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德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宗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德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德珍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住ICU病房,2014年1月2日转入骨科病房,住院期间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13日,住院21天。2014年1月13日转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月18日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63383.88元。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的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德珍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并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暂定为两年。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1918.6元。原告张德珍与原告丈夫马庆学自1996年至2013年常年在清丰县集镇做杂粮生意,属批发和零售业。2014年1月19日,原告车辆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车损为3000元,支出评估费50元、拆检费200元。 另查明:豫JH0136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董宗杰实际所有,并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董宗杰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董宗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被告董宗杰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村委会、乡政府、派出所证明、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宗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德珍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董宗杰负有事故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董宗杰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董宗杰赔偿。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伤残赔偿部分。 1、伤残赔偿金59581.64元。原被告对双方共同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2、护理费392093.6元。二被告认为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的,对原被告双方协商的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2014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1日在ICU病房,期间的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应予扣除。其住院医嘱显示有两人护理,原告出院后,并未有医嘱显示原告仍需两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分三段计算应为,原告在骨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出院后鉴定结果做出前的护理费、构成的大部分护理依赖所计算的护理费,本院酌定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赔偿比例为80%,结合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依法计算原告在骨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19元(29041元/年÷365天×17天+31485元/天÷365天×17天);出院后至鉴定结果做出之日的护理费为8116元(29041元/年÷365天×102天);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6465.6元(29041元/年×2年×80%),共计57400.6元。 3、误工费10529.28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误工费是受害人在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的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从事杂粮经营,属批发和零售业,依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费共计11041元,原告请求10529.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98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已过期,且票据金额与所乘区间不符,同意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出院、鉴定租车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酌定为800元。 5、被抚养人生活费1301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二被告质证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6、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该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合理支出的共计158311.5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的48311.52元,由被告董宗杰赔偿。 医疗费用部分。 1、医疗费65244.06元。二被告认为,原告病历显示原告患有胆囊结石,对治疗该病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患有胆囊结石,但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用药与治疗不存在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63383.88元,本院予以确认。 2、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000元。二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要求过高。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及原告实际住院26天,对原告的伙食补助费确认为780元、营养费确认为26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合理支出的共计64423.8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54423.88元,由被告董宗杰赔偿。 财产损失部分。 车损30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财产损失部分的合理支出为3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的1000元,由被告董宗杰赔偿。 四、其他损失部分 鉴定检查费1909元、评估费50元、拆检费200元。二被告认为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上述损失均为原告为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其他损失部分的合理金额共计2159元,因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董宗杰赔偿。 关于被告董宗杰在二次鉴定期间支出的交通费、鉴定检查费等费用4770元,请求与原告共同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二次鉴定结果与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一致,且被告董宗杰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该项费用由被告董宗杰自担。 综上,原告的合理费用共计227894.4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董宗杰为原告垫付18000元,该部分费用扣除后,本院确认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原告112000元,被告董宗杰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8789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德珍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 二、被告董宗杰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87894.4元。 三、驳回原告张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2元,由原告张德珍负担5145元,被告董宗杰负担199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瑞启 审判员 库锁庆 审判员 闫军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