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JG1533“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高堡乡三角店南路段处,与同向行驶的清丰县高堡乡樊堡村樊某甲驾驶的豫JHN858“哈飞”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豫JHN858“哈飞”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祁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孙某某的血乙醇含量为252.29mg/100ml。案发后孙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某甲、祁某甲陈述,证人胡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韩清蓉 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