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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廛河支行与王四清、王转利、洛阳市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00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廛河支行。住所地:洛阳市启明北路46号。 代表人:宗延丽,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垚武,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拜承东,该行员工。 被告: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00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廛河支行。住所地:洛阳市启明北路46号。
代表人:宗延丽,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垚武,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拜承东,该行员工。
被告:王四清,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王转利,女,1977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九都东路永兴街九排。
法定代表人:刘新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廛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洛阳廛河支行)因与被告王四清、王转利、洛阳市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基房地产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王四清、王转利、安基房地产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洛阳廛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史垚武、拜承东,被告王四清及被告安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转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洛阳廛河支行诉称:2010年5月7日,中国银行洛阳廛河支行与王四清签订了一手房屋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国银行洛阳廛河支行向王四清发放150000元购房贷款用于购买老城区陵园路西侧安基新春天1幢3-402号房屋,双方并就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同日,安基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房屋贷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承诺对王四清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王转利作为王四清之妻及所购房屋的共有人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随后,双方到洛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洛阳廛河支行如约将该笔贷款汇入王四清指定账户。合同履行前期,王四清尚能如约履行,但到后期,其停止月供,经中国银行洛阳廛河支行多次催要,王四清仍不履行,王转利、安基房地产公司也没有如约履行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王四清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中国银行洛阳廛河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国银行洛阳廛河支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王四清偿还中国银行洛阳廛河支行借款本息合计128219.66元(本金120000.12元,利息、罚息合计8219.54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在执行时据实结算);2、判令中国银行洛阳廛河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即位于洛阳市西工区陵园路西侧安基新春天1幢3-402号房屋实现抵押权,并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王四清所欠上述债务;3、判令王转利、安基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王四清、王转利、安基房地产公司承担。
被告王四清辩称:王四清是农民,用一辈子积攒挣来的血汗钱,响应国家政策,怀着对中国银行的信任,买下安基新春天住房一套,没想到此房是违章建筑,不能办理房产证和产权证,给王四清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安基房地产公司为了卖房自愿做担保人,向银行提供卖房担保手续与事实不符,是欺骗行为。银行为了自己的利益和开发商串通一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四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签订合同要公平、公正。贷款合同显然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四条的规定,银行为了自己的利益,挣取王四清每月上千元的利息,不顾王四清的死活,采信开发商提供与事实不符的手续,不去实地查看。对于此合同,开发商和银行都不受损失,而王四清却受到很大损失,明显有失公正。请求法院驳回中国银行洛阳廛河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转利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安基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本案中王四清的借款债务由其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作为还款担保,而安基房地产公司只作为债务保证人,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依据该规定,安基房地产公司只在中国银行洛阳廛河支行对本案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后剩余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中国银行洛阳廛河支行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和第三项诉讼请求相矛盾,不能同时实现,请求驳回中国银行洛阳廛河支行对安基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依据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但安基房地产公司自接受本案诉状之前并未受到中国银行洛阳廛河支行要求安基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对于中国银行洛阳廛河支行怠于向王四清起诉所引起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损失,系中国银行洛阳廛河支行自行造成的,安基房地产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三、中国银行洛阳廛河支行在未通知安基房地产公司的情况下曾自行扣除安基房地产公司款项,该款项因未通知安基房地产公司而无效,应予以返还。
原告中国银行洛阳廛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王四清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及王四清、王转利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四清、王转利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4月11日向中国银行洛阳廛河支行申请贷款150000元用于购买洛阳市西工区陵园路西侧安基新春天1幢3-402号房屋。
第二组证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预告抵押登记受理通知单各一份。证明中国银行洛阳廛河支行与王四清、安基房地产公司就贷款金额、期限、贷款用途、贷款发放条件及担保等事项作出具体明确约定,并就该房屋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
第三组证据:借据一份。证明中国银行洛阳廛河支行于2010年5月7日将150000元借款按照合同约定打入王四清指定的收款账户。
第四组证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6月17日,王四清应偿还中国银行洛阳廛河支行借款本金120000.12元,利息,罚息8219.54元。
经质证,被告王四清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贷款合同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三方共同到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但本案不是通过三方共同办理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安基房地产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房产已经进行了抵押登记,安基房地产公司应当在行使完抵押权之后就未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查询单系中国银行洛阳廛河支行系统内自行打印,对利息和罚息的合理性请法庭根据约定据实计算,该查询单上显示王四清2013年6月5日开始拖欠本息,而中国银行洛阳廛河支行起诉日期在2014年7月,对于逾期起诉所引起的罚息损失及损失扩大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王四清、王转利、安基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及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王四清与王转利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1日,王四清、王转利向中国银行洛阳廛河支行申请贷款1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洛阳市西工区陵园路西侧安基新春天1幢3-402号房屋,并于2010年5月4日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2010年5月7日,中国银行洛阳廛河支行、王四清、安基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5月7日至2025年5月7日;贷款用途为王四清支付其购买位于洛阳市西工区陵园路西侧安基新春天1幢3-402号房屋的购房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安基房地产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等内容。同日,中国银行洛阳廛河支行向王四清提供了150000元的贷款。在合同期间,自2013年6月5日起,王四清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安基房地产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中国银行洛阳廛河支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洛阳廛河支行与被告王四清、安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房屋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洛阳廛河支行依约向被告王四清提供了借款,被告王四清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国银行洛阳廛河支行要求被告王四清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转利与被告王四清系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中国银行洛阳廛河支行与被告王四清、王转利就位于洛阳市西工区陵园路西侧安基新春天1幢3-402号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因此原告中国银行洛阳廛河支行对该房屋就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安基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安基房地产公司应当对原告中国银行洛阳廛河支行就上述房屋行使抵押权后仍不能受偿的债务部分承当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基房地产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四清追偿。至此,原告中国银行洛阳廛河支行与被告王四清、安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房屋贷款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四清、王转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廛河支行贷款本息128219.6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廛河支行对位于洛阳市西工区陵园路安基新春天1幢3-402号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洛阳市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能受偿的债务部分承当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洛阳市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四清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廛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2.5元,由被告王四清、王转利、洛阳市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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