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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翠萍与刘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97号 原告王翠萍,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志豪,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杰,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 原告王翠萍诉被告刘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97号
原告王翠萍,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志豪,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杰,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
原告王翠萍诉被告刘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萍的委托代理人郭志豪到庭;被告刘志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翠萍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因有急事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近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2012年1月4日所借原告款项30000元和即日起到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志杰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4日,被告以买车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王翠萍现金叁万元整,刘志杰;2012年元月4日。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事实成立。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王翠萍可以要求被告刘志杰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刘志杰应当承担向原告王翠萍偿还借款的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刘志杰应自原告王翠萍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翠萍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刘志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人民陪审员  杜国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雯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