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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芳与李忠伦、朱世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182号 原告王金芳,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洪,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忠伦,男,1952年4月20日出生。 被告朱世全,男,194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182号
原告王金芳,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洪,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忠伦,男,1952年4月20日出生。
被告朱世全,男,1949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王金芳与被告李忠伦、朱世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芳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伦、朱世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芳诉称,2014年5月27日,二被告通过原告的朋友单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缴纳承兑汇票保证金。二被告称两日内承兑开出,贴现后即偿还原告,原告才同意借款。次日,原告即通过兴业银行营业部将款转至被告帐户内,二被告在湛河区中兴路桥东南角湛河大酒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借原告款项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月息2.1%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忠伦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朱世全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李忠伦、朱世全向原告王金芳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金芳人民币100万元,期限2天,利息每天700元,双方约定解决争议管辖地为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对于借款经过,原告王金芳述称,2014年5月28日,王金芳在兴业银行取100万元现金给了李忠伦,李忠伦当场将100万元存到自己卡上。后被告李忠伦、朱世全向原告王金芳出具借据,借据显示有今借到字样,证明被告李忠伦、朱世全已收到现金。同时我们因这笔钱向派出所报过诈骗,李忠伦在派出所作笔录时也承认收到这100万元,但认为这是民间借贷,所以派出所在做笔录后未立案,我们才到法院起诉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金芳提供的借据、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忠伦、朱世全向原告王金芳出具的借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李忠伦、朱世全应依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共同向原告王金芳偿还该笔借款,故对原告王金芳主张的要求被告李忠伦、朱世全共同偿还其借款100万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天,利息每天700元(月息2.1%),约定过高,利息计算标准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从2014年5月28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忠伦、朱世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金芳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李忠伦、朱世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刘 新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少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