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148号 原告邢某某,女,1973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豆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豆佳、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10月恋爱并同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在平顶山市中医院生下一女,2013年11月被告李某甲趁原告上班期间将刚刚满月尚在哺乳期的女儿偷走。之后原告曾多次寻找被告要回女儿被告均置不理,并将女儿放在农村由被告年迈的母亲抚养,使原告精神及身体遭受了严重的打击。从女儿被偷走至今原告未见过一次,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被告同居前,原告与前夫有一个儿子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因为要上班,还要去两个店铺经营,原告根本没有时间照顾女儿。且女儿满月后即跟随被告生活,在客观上已经不是哺乳期。我女儿目前生活很好,我工作不忙,父母亲60多岁身体健康帮我照顾女儿,全家人都很爱她,孩子跟我生活能得到很好的成长环境,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2年下半年恋爱,并同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在平顶山市中医院生一女儿,2013年11月被告李某甲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女儿抱回家抚养,并起名李某乙,女儿尚在哺乳期,现因女儿抚养问题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邢某某与李某甲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李某乙)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权力。原、被告对该女儿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该女尚在哺乳期,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对哺乳期婴儿的抚养,因此原告请求婚生女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3年9月28日非婚生女,现名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随原告邢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文博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