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860号 原告孙秀梅,女,1944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继臣,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赵建斌,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峰,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淇滨汽车站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银根,男,1957年12月3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孙秀梅与被告赵建斌、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渝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梅委托代理人曹继臣、被告赵建斌委托代理人王俊峰、被告远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银根、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康保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秀梅诉称:2014年6月4日9时许,赵建斌驾驶豫F10615号大型客车,车主为远通公司,在鹤壁市淇滨区金阳大街南段与李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相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建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孙秀梅不承担责任。豫F10615号大型客车在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2630.56元。 被告赵建斌辩称:其对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其系远通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故应由远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远通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赵建斌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豫F10615号大型客车系其公司所有的车辆,该车在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其公司自愿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其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的是保险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9时许,在鹤壁市淇滨区庞村镇金阳大街南段,赵建斌驾驶豫F10615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李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相撞事故,致拖拉机乘客孙秀梅受伤,双方所驾车辆损坏。同日,孙秀梅进入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住院共计26天,支付医疗费10792.4元。住院期间,由刘软英、刘瑞军对孙秀梅进行陪护。 李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系李某某所有,其同意让孙秀梅主张该车的维修费用。 2014年6月7日,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建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孙秀梅不承担事故责任。 豫F10615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远通公司,赵建斌系远通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赵建斌正在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在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涉案事故发生后,远通公司先行垫付孙秀梅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孙秀梅因涉案事故受到伤害,应该得到赔偿。 关于原告孙秀梅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该项损失为10792.4元; 交通费:结合交通费票据中的合理部分,本院酌定为3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6天,为780元(30元/天×26天); 护理费:对合理部分,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的标准,该项损失为2068.67元(29041元/年÷365天×26天×1人); 修车费:根据票据为1200元。 综上,关于孙秀梅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孙秀梅的各项损失共计15141.07元。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F10615号大型客车在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孙秀梅的各项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即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应赔偿孙秀梅各项损失共计15141.07元(含远通公司先行垫付的4000元)。 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秀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141.07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秀梅11141.07元,支付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秀梅超出第一判项数额部分即7489.49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秀梅对被告赵建斌、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原告孙秀梅负担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122元(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