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388号 原告杨鹏凯,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来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杨鹏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鹏凯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鹏凯诉称:原告驾驶豫A09K35号轿车于2013年3月16日在鹤壁市大河涧乡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是原告在2013年1月5日从原车主李某某、被保险人李某甲名下购得。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取得了联系并记录在案,后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车已无修复价值,根据现时市场行情得出该车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05544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05544元;2、被告支付原告车辆鉴定评估费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杨鹏凯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为李某甲,所以本案应当首先审查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在原告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的前提下,应当提供涉案车辆是否具备合法的行驶证、驾驶人员是否具备合法的驾驶证;3、在上述均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本案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予以理赔;4、依据合同约定,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涉案豫A09K35号轿车商业险投保时的投保人并非原告杨鹏凯,原告杨鹏凯称豫A09K35号轿车从车辆所有人李某某、被保险人李某甲名下购得,但李某某、李某甲并未出庭作证,所提交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综上,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鹏凯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忠 代理审判员 温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 员代 振 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