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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超与李龙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73号 原告杨超,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强,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李龙泉,男,1987年8月2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73号
原告杨超,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强,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李龙泉,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良启,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代表人易志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
原告杨超与被告李龙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称中银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的委托代理人郭强,被告李龙泉的委托代理人樊良启,中银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超诉称:2013年6月18日16时,被告李龙泉驾驶川A6DD37号“辉腾”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我驾驶的冀R28732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范辉高速公路濮鹤段115KM+192M(北幅)相撞。经鹤壁市公安交巡警支队濮鹤高速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龙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查,被告李龙泉驾驶的川A6DD37号“辉腾”牌小型轿车在中银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二被告拒不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李龙泉、中银四川分公司赔偿损失共计30705元。
被告李龙泉辩称:1、对原告杨超诉称的交通事故和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系濮阳凯麒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当日我根据单位领导冯经理的安排去鹤壁高铁站接冯经理,不慎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即濮阳凯麒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3、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杨超的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濮阳凯麒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中银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成都天府广场支行,应追加中国银行成都天府支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亦表明就此次事故我公司不能赔偿原告杨超。原告杨超主张的损失过高;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评估费、检验费、施救费等损失。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2013年6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龙泉驾驶川A6DD37号辉腾牌小型汽车行驶至范辉高速公路濮鹤段115KM+192M(北幅)时,与原告杨超驾驶冀R28732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该车因轮胎故障停放在应急车道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财产受损。2013年6月26日鹤壁市公安交警支队濮鹤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作出鹤公交高速认字(2013)第7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龙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超无责任。
川A6DD37号辉腾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中银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2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杨超请求被告李龙泉、被告中银四川分公司赔偿损失3070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杨超提交下列证据:
1、廊坊市路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廊坊市路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杨超签订的《协议书》1份,廊坊市路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道路运输证1份,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冀R28732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因营运所需挂靠在廊坊市路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杨超为冀R28732号车的所有人,因车辆发生纠纷均由原告杨超负责。
2、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冀R28732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的车损为22355元。
3、2013年7月15日鹤壁市京鹤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拆检费票据1份,证明:因交通事故杨超支出施救费、拆检费6150元。
4、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杨超支出鉴定费2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龙泉对原告杨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龙泉驾驶的是濮阳凯麒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车辆,是在去接冯经理的过程中出的交通事故,应由濮阳凯麒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且事故车辆在中银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中银四川分公司承担。
被告中银四川分公司对原告杨超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鉴定程序有瑕疵,依据相关规定,车辆有保险的应通知保险公司到场;鉴定中的部分损失与之前双方达成的协议不符,主要差别在于大梁的矫正费用950元,而鉴定是予以更换7000元;传动轴后节380元,鉴定是1500元;左后尾灯55元,鉴定是170元;左前轮眉是110元,鉴定是200元;左前挡泥板是65元,鉴定是60元,左后挡泥板是65元,鉴定是200元;维修工时是3250元,鉴定是4200元。该鉴定没有扣除残值,显示该鉴定的瑕疵。证据3的形式是收据,而非发票,不符合报销凭证,该收据的开具人是鹤壁市京鹤汽车修理厂,修理厂没有施救的资质,且施救费和拆检费没有区分,总额明显过高,依据河南省发改委的规定,施救费每公里不应超出10元,从事故发生地到鹤壁市区20-30公里,施救费明显过高,且这些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是原告杨超单方所作,且保险条款明确约定鉴定费不予赔付,事故认定书的时间是2013年6月26日,我公司已经派人处理本次事故,向原告要求对车辆进行定损,但原告杨超予以拒绝,因此对于本不应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杨超自己负担。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李龙泉提交下列证据:
濮阳凯麒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表1份,证明:濮阳凯麒源实业有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可以承担民事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超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告中银四川分公司无异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中银四川分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杨超与李龙泉所签订的车损报价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超与被告李龙泉就车辆损失双方达成了协议,对于车损应按协议履行;2、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证明:其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评估费、检验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超对被告中银四川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李龙泉一方不履行协议,并且让其起诉,所以协议等于废除了。证据2保险条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
被告李龙泉对被告中银保险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杨超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鉴定书系原告杨超单方委托,且被告中银保险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故本院对鉴定评估意见书不予采信;证据3虽非正规发票,但加盖有收费单位的印章,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杨超在事故发生后支出的施救费、拆检费等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原告杨超支出的评估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龙泉所提供的濮阳凯麒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银四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龙泉驾驶川A6DD37号辉腾牌小型汽车行驶至范辉高速公路濮鹤段115KM+192M(北幅)时,与原告杨超驾驶冀R28732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该车因轮胎故障停放在应急车道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财产受损。2013年6月26日鹤壁市公安交警支队濮鹤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作出鹤公交高速认字(2013)第7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龙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超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超与被告李龙泉就冀R28732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的损失进行了协商,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报价单》,对冀R28732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车损的部位及赔偿数额进行了确认,双方所确定的车损总赔款为17110元。
川A6DD37号辉腾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中银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2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险1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李龙泉驾驶川A6DD37号“辉腾”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原告杨超驾驶的冀R28732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范辉高速公路濮鹤段115KM+192M(北幅)相撞,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龙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超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川A6DD37号“辉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四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杨超的车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银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银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原告杨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车辆损失17110元,该损失有原告杨超与被告李龙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达成的《报价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拆检费6150元,该损失有鹤壁市京鹤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杨超的车辆损失17110元,应由被告中银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不足的15110元由被告中银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内赔偿,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杨超主张的施救费、拆检费费6150元,应由被告李龙泉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超请求车辆损失22355元,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被告李龙泉签订的《报价单》中对车辆损坏的部位及价值进行了确认,其名称虽为《报价单》,但性质上是对该车辆损坏的部位及价值的认可,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未经法定程序解除或变更,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杨超诉称被告李龙泉单方表示不再履行《报价单》,让其起诉,进而其单方委托进行鉴定,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已经合意解除了《报价单》。即使被告李龙泉当时表示不再履行《报价单》,其可按被告李龙泉违约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而非单方委托鉴定重新确定车辆损失,因此原告杨超请求按照鉴定评估意见书赔偿车辆损失22355元以及鉴定费22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龙泉辩称其作为濮阳凯麒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机,是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濮阳凯麒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系濮阳凯麒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机,是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经本院向公安机关核实,川A6DD37号“辉腾”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冯朝阳,亦不是濮阳凯麒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此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李龙泉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中银四川分公司辩称本案应追加中国银行成都天府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认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为保险合同双方之外的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第三者,本案中的遭受损失的第三者即原告杨超,并非中国银行成都天府支行,故本院对被告中银四川分公司的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被告中银四川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应当根据案件胜败结果负担相应的诉讼费,本院对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杨超车辆损失17110元;
二、被告李龙泉赔偿原告杨超施救费、拆检费共计6150元;
三、驳回原告杨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元,由原告杨超负担139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316元,被告李龙泉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窦立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利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