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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得菊与孙图政、付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581号 原告王得菊,曾用名王德菊,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孙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581号
原告王得菊,曾用名王德菊,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孙图政,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
被告付振,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泽金,男。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王得菊与被告孙图政、付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得菊委托代理人李爱星,被告孙图政,被告付振委托代理人宋泽金,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得菊诉称:2013年11月4日6时45分,被告孙图政驾驶豫FFZ0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锯新线邢庄村街道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本人受伤,两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孙图政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人无责任。涉案FFZ0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王得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得菊将各项损失数额变更为120000元。
被告孙图政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豫FFZ0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得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王得菊垫付了医疗费720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
被告付振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将豫FFZ000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给被告孙图政。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王得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得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得菊提交的证据有:
1、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2、豫FFZ00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豫FFZ000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付振,司机为被告孙图政,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3、鹤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得菊伤情及医院处理意见;
4、鹤壁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王得菊伤情及住院期间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2月11日;
5、鹤壁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王得菊伤情及住院治疗过程;
6、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王得菊支出医疗费25024.71元;
7、陪护证2份,证明原告王得菊住院期间2人陪护及陪护期限为99天;
8、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王得菊的伤残等级及牙齿修复费用;
9、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王得菊支出鉴定费1900元;
10、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王得菊支出施救费100元;
11、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王得菊支出交通费1000元;
1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浚县卫贤镇于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王得菊基本情况及被抚养人常金荣基本情况;
13、陪护证及陪护人员身份证各2份,证明陪护人员基本情况。
原告王得菊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25024.71元;2、误工费15790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建筑行业工资标准32746元/年,32746元/年÷365天×176天=15790元;3、护理费15753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79.56元×99天×2人=15753元;4、营养费990元,99天×10元/天=9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99天×30元/天=2970元;6、残疾赔偿金49276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2398.03元/年×20年×11%=492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900元;9、摩托车损失1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30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4821.98元/年×5年÷5人×11%=1630元;11、施救费100元;12、交通费1000元;13、牙齿修复费用4500元。以上共计124934.6元,原告王得菊仅主张12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图政、付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王得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7有异议,该证据中姓名载明的与原告王得菊名字不一致,并且因原告王得菊未提供用药总清单,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及不属于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部分无法核定,应扣除30%,陪护证未加盖医院公章;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牙齿修复费用未实际产生,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0有异议,该票据未显示为施救费,且不符合河南省施救费标准;对证据11有异议,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2中身份证及王德义户口簿无异议,对张振海户口簿有异议,该户口簿系在事故发生后签发,原告王得菊的户籍性质应以事故发生时为准,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应加盖派出所户籍部门的公章。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另对原告王得菊各项损失计算方式发表意见为:关于误工费,原告王得菊未提供相应建筑行业资质证书,应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书记载住院早期一个月2人进行大部分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70%,之后应为1人护理,故护理费应为5132元;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牙齿修复费用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其他同质证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孙图政、付振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得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情况、责任划分及涉案豫FFZ000小型客车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9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王得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99天,支出医疗费、鉴定费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陪护证,因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有异议,对于与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王得菊伤残等级及陪护期限、陪护人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王得菊的户籍性质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4日6时45分,被告孙图政驾驶豫FFZ000小型客车在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锯新线邢庄村街道,与原告王得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得菊受伤,两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图政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得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得菊于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2月11日到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9天,支出医疗费22818.11元,期间到鹤壁市中医院购药检查支出2206.6元。
2014年4月30日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33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原告王得菊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目前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额叶脑挫裂目前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2、牙齿修复费用应以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为准,可参考另行提供的牙齿修复费用评估意见,建议每10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用约1500元;3、住院早期1个月内可考虑陪护2人/天,之后至出院后1个月内可考虑陪护1人/天。
涉案豫FFZ000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付振,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9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得菊母亲常金荣于1937年5月25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共有子女5人。原告王得菊于1968年8月24日出生,系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图政为原告王得菊垫付医疗费7206元(包含在起诉数额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孙图政驾驶被告付振所有的豫FFZ000小型客车与原告王得菊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图政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得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王得菊的损失:1、医疗费25024.71元,系原告王得菊实际支出,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5790元,因原告王得菊未提交误工证明,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22398.03元/年÷365天×176天=10800.1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15753元,住院早期1个月内陪护2人/天,之后至出院后1个月内陪护1人/天,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29041元/年÷365天×30天×2人+29041元/年÷365天×(69天+30天)=12650.74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49276元,参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2398.03元/年×20年×11%=492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1630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对于合理部分5627.73元/年×3年×11%÷5人=371.43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王得菊伤残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王得菊住院时间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物价标准,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电动车损失1790元、施救费100元,因原告王得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1900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王得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1、牙齿修复费用4500元,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后需要更换可另行主张。以上原告王得菊损失共计109382.8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豫FFZ000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王得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王得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0484.71元(医疗费25024.71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牙齿修复费用15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20484.7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王得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8898.17元(109382.88元-10000元-20484.71元=78898.1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得菊各项损失共计109382.88元。扣除被告孙图政先行垫付的720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得菊102176.88元(109382.88元-7206元=102176.88元);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返还被告孙图政向原告王得菊垫付的7206元。关于原告王得菊请求被告孙图政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孙图政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孙图政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得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得菊要求被告付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王得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付振存在过错,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得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382.88元。履行方式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王得菊102176.88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孙图政垫付款720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得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王得菊负担189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2511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王得菊负担133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