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801号 原告王春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鹏,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艾莱汽车电器厂。 投资人张俊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齐长青,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王春萍与被告鹤壁市艾莱汽车电器厂(以下简称艾莱电器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付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萍委托代理人程鹏,被告艾莱电器厂委托代理人齐长青、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萍诉称:2014年3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单位的司机刘东平驾驶豫号车沿东大线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柴厂路段时,与沿东大线内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调查认定,刘东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号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9294.78元(其中被告艾莱电器厂垫付20000元),其主张二被告赔偿79294.78元,诉讼费及鉴定费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艾莱电器厂辩称:其厂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其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1、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艾莱电器厂所有的豫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下依法合理赔偿原告,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责任比例承担主要责任,按主要责任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责任,其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7时30分,被告单位司机刘东平驾驶豫号车沿东大线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柴厂路段时,与沿东大线内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春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调查认定,刘东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春萍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25261.75元。2014年11月12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王春萍原始外伤伤情较重,受伤部位影响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住院治疗需要相应生活护理人员保证日常生活和正常治疗的进行,1、被鉴定人王春萍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根据被鉴定人王春萍伤情,王春萍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2人;3、被鉴定人王春萍出院后原始外伤伤情尚未痊愈,仍需要一段时间进行骨折后期恢复性治疗,考虑需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3个月;4、被鉴定人王春萍所患原始外伤伤情严重,误工期限约需4-5个月。原告王春萍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鉴定照相费14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两轮电动车受损,修理车辆花费420元。 涉案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5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王春萍身份信息显示为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西柴厂村1号院,户籍为居民户口,王春萍系鹤壁永通电气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100元。刘东平系被告艾莱电器厂职工,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 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鹤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单位职工刘东平驾驶豫号车沿东大线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柴厂路段时,与沿东大线内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春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调查认定,刘东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涉案车辆豫号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王春萍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王春萍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25261.75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129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430元(43天×10元/天=4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58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0500元(2100元×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4003.32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43天×2人+29041元/年÷365天×90天×1人=14003.3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电动车损失420元,为原告客观实际支出,且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500元,交通费为客观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故采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内优先赔偿;10、照相费140元,照相费为客观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1、电动车停车、施救费350元为客观实际支出,且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王春萍各项损失共计99294.78元,减去被告艾莱电器厂已垫付20000元,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9294.78元(99294.78元-20000元=79294.78元)。因被告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均已由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负担,故被告艾莱电器厂不应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萍各项损失共计79294.78元; 二、驳回原告王春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2元,减半收取89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付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