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树利与史亚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068号 原告王树利,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晓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史亚莉,女,汉族。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068号
原告王树利,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晓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史亚莉,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汉族,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王树利与被告史亚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晓云,被告史亚莉,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树利诉称:2012年8月27日12时36分许,被告史亚莉驾驶豫号小轿车于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与三和佳苑小巷交叉口将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撞伤,电动车受损,致原告于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史亚莉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豫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7218.38元(含被告史亚莉垫付的部分医疗费47541元)。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史亚莉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其向原告垫付了47541元,保险公司应予返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7218.3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史亚莉驾驶豫号轿车将原告撞伤,史亚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病历1套共18页、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情况;3、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5646.46元;4、原告工资证明1份、误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5、陪护证两份、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陪护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共8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靳玉贵、靳好伍二人陪护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6、鹤壁天鹤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众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误工、护理、体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的计算依据;7、户口本1份、证明材料2份,证明原告为居民户口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8、修车费发票1份;9、停车费发票2份;10、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11、交通费票据42页共计4000元,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4000元。
原告另陈述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45646.46元;2、误工费:2590元/月÷30天×547天=47206元;3、护理费:2600元/月÷30天×90天=7799元+2733元/月÷30天×210天=191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59天=22950元;5、营养费:10元/天×459天=4590元;6、交通费:4000元;7、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8年÷2人×20%=11857.5元+14821.98元/年×12年÷2人×20%=17786.3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后续治疗费:4780元;11、鉴定费:13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说明,根据病历长期医嘱,临时医嘱记载,2013年5月17日后原告就已经没有在医院的任何用药及住院记录,对于原告扩大损失挂床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诊断证明、出院证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对已缴费进行审核,扣除30%非医保用药;证据4有异议,误工证明,工资证明,没有出具证明人签字签章不符合证据证明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营业执照,该执照自2012年后没有审核,该用工单位是否真实存在无法显示证明,因此请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根据病历中记载原告伤情为2级护理,2级护理为1人护理,原告举证的陪护证不具真实性,请法院不予认可,误工证明,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签章,不符合证据证明形式要件,请法院依法不予认可,对工资表有异议,该2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没有主管人员签字和财务人员签字,不能证明有效,请法院不予认可。陪护人员误工情况所主张的陪护费用应当举证,陪护人员的用工单位宏光公司应出具机构代码证等有效证件及2人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相佐证;对河南众益鉴定意见有异议,属于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发日期2014年4月21日,是事故发生后进行办理的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所要主张的城镇标准,根据户口簿居住地址为咀章村,居住地址为村镇,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均应按照农村户口类别进行计算。对出具居住证明有异议,对靳玉堂出具证明但没有提供身份证明,也没有提供证明人位于建设花园的房产证,没有提供建设花园16号楼的房产证,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居委会不具有证明资格,居住证明应当有公安机关户籍部门提供,同时原告应当提供由公安机关出具和制作的相应证明,请求法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证据8有异议,修车清单不是发票没有证明效力,请法院不予认可,证据9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10鉴定费不予认可,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形式,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证据11交通费存在连号,且主张过高,保险公司仅认可交通费500元。
对原告计算方式质证如下:结合质证意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证据不足存在瑕疵,医疗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主张,请法院参照2013年河南农村标准,对护理费有异议,证据不足存在瑕疵,请法院参照2013年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用,伙食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期间应自事发当日到2013年5月17日,对挂床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户籍及长期居住地显示为村镇,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所举证的证据明显存在诸多瑕疵,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按照城镇人均纯收入计算,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未举证身份证明,没有证据显示被抚养人人数,或具体人员,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主张过高,根据原告伤情,精神抚慰金应当为6000元,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不予支持,对后续治疗费出具意见为个人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结合案情,原告需二次手术费,保险公司认可费用3000元,修车费没有正规发票或相关财产鉴定报告,保险公司对该损失不予认可,对停车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史亚莉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提交诉讼中鉴定费票据及照相费票据共计2640元。原告及被告史亚莉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根据原告住院病历以及长期、临时医嘱显示,原告共计住院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11月29日,其长期及临时医嘱均显示2013年5月20日后即未进行治疗。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其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1月27日的每日清单显示,此间产生了推拿治疗费用。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扣除不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原告住院天数为316天;证据3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工资及误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因二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过高,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2份鉴定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伤残情况及护理计算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系居民户口,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10均有正式发票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因存在连号情形,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交通费部分酌情裁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及金额,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系诉讼中产生,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27日12时36分许,被告史亚莉驾驶豫号小轿车于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与三和佳苑小巷交叉口将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撞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亚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树利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6天,支出医疗费45646.46元。住院期间靳玉贵、靳好伍二人进行了陪护。2014年2月26日,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780元。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不服在诉讼中请求重新鉴定,2014年9月17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021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王树利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因原始伤情较重,考虑被鉴定人王树利住院期间前三个月需生活护理2人,后四个月需生活护理1人。出院后不需生活护理。因其原始外伤伤情较重,医疗终结期限考虑需18个月左右。被告支出鉴定费2640元。另原告因车辆受损支出修理费430元,停车费150元。
涉案车辆豫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1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事发后被告史亚莉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47541元。
原告王树利系居民户口,其自2011年起即在鹤壁市开发区猫人内衣店工作至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2590元。其女靳舒雅,出生于2002年5月17日,子靳舒淇,出生于2006年7月26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史亚莉驾驶豫号小轿车于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与三和佳苑小巷交叉口将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撞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是史亚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车辆豫号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王树利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45646.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590元/月÷30天×547天(依据诉讼中鉴定的伤残时间及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限18个月左右)=47224元,本案中原告仅请求47206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3870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2人=14322元+29041元/年÷365天×120天×1人=954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316天×30元/天=948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316天×10元/天=31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且原告在鹤壁市开发区猫人内衣店工作、生活已超过一年。应适用“经常居住地”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基准,采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7、被抚养人生活费29644元(14821.98元/年×8年÷2人×20%=11857.5元+14821.98元/年×12年÷2人×20%=17786.3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构成伤残情况,本院酌定10000元,该部分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优先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支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3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停车费150元,修理费430元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2、后续医疗费4780元,有鉴定意见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8758.58元,扣除被告史亚莉垫付的47541元,剩余221217.58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史亚莉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的费用47541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树利各项损失共计221217.5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史亚莉垫付款47541元;
三、驳回原告王树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8元,由原告王树利负担1013元,被告史亚莉负担47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274元。鉴定费26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审 判 员  郝付勇
人民陪审员  任玉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牛艳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