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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永增与王在彬、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704号 原告郭永增,男,1948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在彬,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704号

原告郭永增,男,1948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在彬,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丽娟,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

原告郭永增与被告王在彬、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王在彬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永增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王在彬借原告现金23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21日偿还,如偿还不了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被告王丽娟为此作了担保。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235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给付之日止)。

被告王在彬辩称:被告王在彬与原告郭永增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35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王丽娟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王在彬向郭永增出具了借据,借款金额为235000元,约定2014年7月21日无息偿还,若偿还不了,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保证人王丽娟在借据上签字。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本案中,原告郭永增主张有被告王在彬出具的借据为证,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郭永增请求被告王在彬偿还235000元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在彬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视为对借贷关系及事实的认可,因此对被告王在彬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丽娟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且保证方式不明,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依据双方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在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永增借款23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23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丽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王在彬、王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忠

代理审判员  温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代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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