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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四海与李保红、张金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71号 原告冯四海,男,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薛丽荣,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保红,男,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张金荣,女,汉族,约55岁,住焦作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71号
原告冯四海,男,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薛丽荣,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保红,男,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张金荣,女,汉族,约55岁,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锦,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冯四海诉被告李保红、张金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调解未果,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四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荣、被告李保红、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下午17时,原告驾驶电动车在解放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被李保红驾驶的号牌为豫HAW198的小型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后该起事故经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保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保红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张金荣,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保险,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0397.85元;误工费24730.72元;护理费4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160元;车损费355元;2013年12月份的奖金1104元,共计45039.5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费用的80%由被告李保红和张金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保红答辩称,当时在住院期间原告答应不进行保守治疗,可原告却进行了保守治疗,对原告产生的二次治疗费被告有异议。原告诉称的陪护情况与事实情况不符。
被告张金荣未到庭答辩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保答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医疗费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以及车辆驾驶员、车主的情况。同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交强险;2、医疗费单据一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工资表三份(6页)、书面证明四份、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及陪护人员的身份;4、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情况。
被告人寿财保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所举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均无异议;2、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国家医保的用药费用;3、对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就部分治疗的关联性有异议,住院病历检查时间为2013年11月23日,检查显示原告外侧半月板后脚二度损伤,该损伤与该事故无关,系原告旧伤,其长期医嘱显示原告在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1日没有相关治疗记录,在此期间原告并未住院,应扣除相关的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保留在7日内申请法院对原告治疗费的合理性及对原告治疗其外侧半月板后脚二度损伤花费的费用分割进行鉴定的权利;4、对驾驶证无异议,行驶证因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和认可;5、四份证明中社区及马村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焦煤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均有异议,因这两份证明没有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单位机构组织代码印证,被告不予认可;6、对工资表有异议,因工资表未加盖公司财务章,且工资表显示原告2013年11月份的工资已超过3500元但未提供纳税凭证,也未提供劳动合同相印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7、对户口本复印件不予质证,在与原件一致的情况下予以认可;8、对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项认定距事故发生日时间过长,对车损有异议,评估单未扣除车辆的残值与折旧,被告保险公司保留意见。
被告李保红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财保的意见相同。
被告人寿财保未举证,被告李保红当庭出示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保红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原告所举各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保红所举收条,经庭审质证原告予以认可,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18日约17时,被告李保红驾驶豫HAW198号小型客车经解放路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经解放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冯四海相撞,导致两车损坏,造成冯四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作出第20131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保红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四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左膝部损伤(左股骨外侧、胫骨外侧损伤、外侧半月板撕裂、前交叉韧带损伤);多处皮肤擦伤,至2014年1月30日出院,住院72天,花费医疗费10397.85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陪护1人,原告由其哥哥冯海泉陪护。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8周。被告李保红于2013年12月29日支付原告200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原告冯四海车辆损失355元。
事故车辆豫HAW198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金荣,被告李保红系借用该车辆使用,李保红持有驾驶证。
原告冯四海系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演马庄矿职工,月平均工资2894.87元。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演马庄矿出具书面证明:“原告因休病假影响2013年12月份的奖金1104元”。原告陪护人员冯海泉没有工作证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保红未安全文明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冯四海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保红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事故车辆系被告李保红借用被告张金荣所有车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李保红持有合法驾驶证,车辆所有人张金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张金荣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原告冯四海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039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营养费720元(10元/天×72天);误工费10807.5元(2894.87元/月÷30天×112天);护理费4032元(20442.62元/年÷365天×72天);原告起诉请求的车损费355元、奖金损失1104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人寿财保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误工费10807.5元及奖金损失1104元,车损费355元,共计22266.5元。原告剩余医疗费39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4032元,共计7309.85元;扣除被告李保红已经支付原告冯四海的2000元,所剩费用5309.85元,应当由被告李保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247.88元。
作为实际车主的张金荣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具有过错,故驳回原告冯四海对被告张金荣的诉请。原告诉请中的过高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四海22266.5元。
二、被告李保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四海4247.88元。
三、驳回原告冯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保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冯四海承担100元,由被告李保红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子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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