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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作平与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北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04号 原告刘作平,男,汉族,1962年2月25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北庄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刘作平诉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北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04号
原告刘作平,男,汉族,1962年2月25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北庄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刘作平诉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北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调解未果,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北庄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日北庄村前任村委会主任宋小升因给村委办福利让原告送去烟酒等。后原告多次找到北庄村前任村主任宋小升催要货款,宋小升以种种借口不支付货款,后原告又找到现任主任宋玉茂催要货款也无果,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北庄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出示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我油、啤酒、白酒等货物总计价款7349元。原告陈述2008年至2013年原告在马村区颐春路上经营老包酒业批发部,被告出具欠条后,当时的北庄村村主任宋小升,一直推脱说没有钱,后来村主任变成了宋玉茂,我又通过人调解,但也没有结果,无奈原告只好起诉到法院。
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反驳亦未提供书面证据驳斥,原告的举证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北庄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经营的老包酒业批发部购买油、啤酒、白酒等货物,总计价款7349元整,2009年9月15日被告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北庄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马村老包批发部刘作平油、啤酒、白酒,总款柒仟叁佰肆拾玖元整”。欠条上加盖有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北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还签有“宋小升2009年10月9日”的字样。出具欠条后,货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完善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商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北庄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刘作平货款734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刘作平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北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作平7349元。
如果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北庄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北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人民陪审员  赵小青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