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31号 原告刘温春,男,汉族,1949年1月20日生,住焦作市。 原告杨全成,男,汉族,1956年5月13日生,住焦作市。 原告闪小利,男,回族,1954年6月28日生,住焦作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先军,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长安,男,回族,1952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小龙,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温春、杨全成、闪小利因与被告郑长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进行诉前调解,经调解未果,2014年2月18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成、闪小利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先军,被告郑长安委托代理人丁云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8年9月至10月份,被告郑长安找到三原告,在介绍转让洛阳栾川县陶湾镇三合村小东山铁矿矿洞过程中,被告郑长安隐瞒该铁矿的真实权属,签订了虚假铁矿转让合同,诈骗三原告共计23.5万元,后又带领三原告与洛阳栾城县三村的张成献签订了该矿洞的承包协议,三原告为合伙经营,按照该协议的三原告缴纳了12万元的安全保证金和2万元的炸药款。该款项以被告郑长安的名义缴纳给张成献,后被告郑长安将其中的12万元的安全保证金和2万元炸药款于2011年2月27日从张成献处取走,被告郑长安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已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2)马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刑三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郑长安犯合同诈骗,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万元,但被告取走的安全保证金和炸药款以及诈骗所得被告至今未归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安全保证金120000元和矿山炸药款20000元,合计1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三原告所述被告诈骗23.5万元之外,又向被告缴纳了14万元不属实。原告所起诉的14万元包含在23.5万元中,属于刑事赃款,因而本案不属于原告另行起诉的条件,应当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归还三原告安全保证金及炸药款14万元。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本案诉请中的14万元不包含在诈骗款23.5万元中,当时在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犯罪金额23.5万元,而本案的14万元是到栾川后三原告共同筹资缴纳的风险抵押金和炸药款,是合同行为。本案争议的14万元是通过原告刘温春分两次交给了被告郑长安,由被告郑长安交给了矿山的发包人张成献。三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矿山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三原告与张成献、刘小红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了风险抵押金和炸药款。2、刘温春存折一张,证明三原告通过刘温春支付了14万元。3、马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焦作市中院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14万元三原告出资的,不包含在23.5万元中。4、结算单一份、收据两份,证明2011年2月27日被告郑长安与张成献进行结算,用一部分支付了债务,剩余的8万元全部取走。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所有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证据无法证实在23.5万元诈骗款以外,还存在被告收取原告14万元的事实。 被告就该争议焦点无证据提交,被告认为:1、2009年5月16日由张成献出具了两份收据,证明交给张成献钱的人是被告郑长安。2、在马村法院刑事判决之后,被告郑长安上诉至焦作市中院,上诉的理由是这14万元是被告郑长安自己出资,所以请求法院将犯罪数额从总数额中扣除,但是二审裁定认为,14万元是本案原告出资,不认为应当从总额中扣除,并且认定一审认定的犯罪数额是准确的,被告认为二审结论是错误的。3、无论从起诉书、一审刑事判决书、二审刑事裁定书都认定原告杨全成投入了12万元,原告闪小利投入11.5万元,所以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描述与已生效的判决严重不符,而且原告的证据全部来源于刑事案件的证据,所以原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成立的,而本案原告的诉请是毫无依据。关于14万元部分退还了被告郑长安,这一事实发生于刑事案件立案之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属于追缴的范畴。 原告认为被告郑长安只是一个经手人,14万元是三原告筹集后交给被告郑长安,由被告郑长安交给了张成献,因而张成献将收据出具给了被告郑长安。刑事案件诈骗数额与本案14万元无关。首先被告郑长安诈骗了23.5万元,在进行签合同的时候,三原告又出资了14万元。本案这14万元未在刑事案件中认定的诈骗数额内,不属于赃款追缴范围。 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至10月份间,被告郑长安与三原告联系,在介绍转让洛阳市栾川县陶湾镇三合村小东山铁矿矿洞过程中,被告郑长安隐瞒小东山铁矿洞的真实权属,谎称该矿洞由郑州承包商经营,刘温春等人若想承包该矿洞,需支付转让费70万元,首付45万元,其余25万元在开工后支付,后三原告商量转让费中刘温春的投入由郑长安负责出资,杨全成、闪小利的投入各自出资,被告郑长安以收取转让费的名义,收到杨全成12万元、闪小利11.5万元,合计23.5万元。2008年10月,被告郑长安指使穆丽竹自称为郑州承包商穆建华,与三原告签订了小东山铁矿协议,2009年5月,三原告、被告与洛阳栾川县陶湾镇三合村张成献签订了承包小东山铁矿洞协议,由三原告出资另缴纳了风险抵押金12万元及炸药款2万元,被告郑长安因骗取三原告23.5万元出资款,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郑长安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3)焦刑三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均认定,同张成献签订协议时缴纳的14万元风险抵押金及炸药预付款,是三原告出资。但被告认为该14万元已包含在认定诈骗金额的23.5万元中,拒绝返还,纠纷成诉。 另查明,风险抵押金12万元及炸药款2万元系三原告合伙财产,共同所有。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在同张成献签订协议时缴纳的14万元风险抵押金及炸药预付款,是三原告出资,但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被告郑长安将该笔款项取走,该14万元不属于刑事案件认定的诈骗金额23.5万元中,因而被告应当返还三原告,对三原告主张返还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长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三原告12万元风险抵押金及2万元炸药预付款,合计14万元。 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郑长安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审 判 员 崔广华 人民陪审员 赵小青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子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