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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与史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88号 原告史某甲,女,2004年11月6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惠娟,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玮,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88号
原告史某甲,女,2004年11月6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惠娟,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玮,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乙,男,1962年2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史某甲诉被告史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未果,2014年6月12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娟、被告史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在2010年1月13日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原告归母亲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被告与原告母亲签订的离婚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支付合理的抚养费,被告是下岗工人,无固定工作,给别人打零工,被告愿意在其收入的合理范围内支付抚养费,不同意支付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亲子关系,原告系被告婚生女。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2004年11月6日出生,现未满十八周岁。
被告对原告所举1、2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各项检查记录,证明被告常年有病,患有甲亢,生活现状不好,需要长期治疗。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所述属实,但不影响被告打工,医疗花费也很低,甲亢已经划入居民医保范围,被告有病不影响对子女尽抚养义务。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所举1、2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亲子关系及原告城镇户口情况和年龄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患有甲亢需要长期治疗,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月13日,原告史某甲的母亲郭某某与被告史某乙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原告归母亲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被告与原告母亲签订的离婚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因此纠纷成诉。
另查明,被告患有甲亢,需要长期治疗,无固定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有法定抚养义务,虽然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郭某某抚养,被告不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但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原告要求其父亲即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婚姻法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原告生活教育支出及被告个人情况并考虑当地物价等因素。本案中,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月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乙每月支付原告史某甲抚养费400元(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每月20日前支付);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某乙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