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38号 原告崔某乙,男,汉族,现住焦作市北环路。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系原告崔某乙之妻,住址同上。 被告崔某甲,男,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系被告崔某甲之妻,住址同上。 原告崔某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崔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一母同胞亲兄弟,父亲崔某丙在医院住院期间,全家人都在医院看护老人,被告却在家里将父亲的存折全部偷走;父亲崔某丙于2007年1月20日去世,遗留200多平方米的房产一处,存款10万多元,医疗费约3万多元;母亲张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去世,留下财产价值3万元左右,上述财产均被被告一人占有。原告作为合法的继承人之一,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分割遗产,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遗产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父亲遗留200多平方米的房产与事实不符,被告有房产证能够证明该房产不是父亲留下的遗产,该房产是被告自己的合法财产;原告诉状中称父母生前有10万多元存款被被告占有也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听父母说过有10万元存款的事情;另外原告所述父母留下其他财产3万多元也不属实。再有,原、被告父母生前一直由被告赡养,反而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原、被告母亲住院看病及办丧事、周年共花费5万多元均由被告一人支付。总之,被告并没有占有父母留下的遗产,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公正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述的其父母的遗产是否存在及现在在何处,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崔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崔某已声明一份。3、放弃书一份。4、张某某等人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5、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6、崔某乙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7、崔某丁证明一份。8、崔某丙存取款日记记录三页。9、录音磁带记录一页及光盘一张。10、(2010)马民初字第3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1-6号证据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还证明崔某丙于2007年1月20日死亡,张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死亡,崔某丙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崔某甲和原告崔某乙均系崔某丙与张某某之子;7号证据证明被告所住房屋属于崔某丙与张某某所有;8号证据证明原告的父母有存款,上述存款在父母去世前后都由被告取走;9号证据证明父母确实有房屋和存款,都在被告处;10号证据证明原告曾就继承一事起诉过被告。另外补充如下,我们家原来在跃进南街62号居住,2000年因房屋拆迁,父母在靳作新村即现在被告居住的地方买了一块宅基地,把拆迁补偿款3万多元用于建造现在被告居住的房屋,所建房屋面积是162平方米,房产证号2177,2004年办的土地证。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声明不是崔某已写的;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真实的;对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6号证据中记事部分不真实;对7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上面的字迹不全是崔某丁书写;对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由被告取走;9号证据录音记录内容不真实,光盘内容减漏了。当时我们在争吵打架,盖房时父亲是拿了一部分钱,后来被告已还父母了,该款给原告崔某乙交统筹了。存款已给母亲办周年,另外母亲住院也花费有,远远超过这些钱;对10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1993年12月27日建设用地许可证一份、非农业居民用地审批表一式两份、1993年4月30日XX村收宅基地款收条一份。2、2000年2月23号买卖宅基地协议书一份及2000年元月31号李勤然的证明一份。3、建筑承包协议一份。4、焦国用(2001)字第0301号土地使用证一份及焦作市马村区土地管理分局收费票据一份、XX村收补交宅基地款收据一份、自来水公司收款收据及发票各一份、XX村收取电力配套费收款单据一份。5、2004年9月20日、2007年7月10日马村区房产管理局收款票据各一份;2004年9月20日马村区房产管理局房产证、2008年9月18日焦作市房产管理局房产证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现在所居住的位于马村区XX镇房屋属于被告个人所有的私人财产及该房屋形成过程。另外,宅基地是被告自己买的,不是父母买的,盖房时父亲确实出过钱,但是被告已经还过钱给父亲了,父亲已将该钱给原告交统筹了,盖房时被告父亲没有病身体非常好。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性有异议,当时原、被告父亲患有骨质增生,行动不便,委托被告进行买卖宅基地、盖房等行为,但是钱都是父亲出的,该房屋不是被告个人所有私人财产,属于原、被告父亲的。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邮政储蓄银行文昌路支行查询账单一份;2、马村农村信用联社查询回执一份及查询单四份;3、工商银行焦作分行查询单四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父母崔某丙、张某某的银行存款均已被取走,现崔某丙、张某某已无银行存款。4、本院调取的笔录一份,证明崔某丁、崔某戊确已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未提出异议。 关于原告所举1-6号证据、10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笔录一份,上述证据形式均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被告及崔某丁、崔某戊、崔某已均系崔某丙与张某某之子、女,上述五人均系崔某丙与张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也能证明崔某丁、崔某戊、崔某已均已声明放弃对其父母遗产的继承权,上述证据效力均予确认;原告所举7、8、9号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崔某丙与张某某是否遗留有遗产及遗留遗产的具体情况,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5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位于马村区XX镇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情况及该房屋的建造形成过程,也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属于被告所有的情况,上述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1-3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崔某丙、张某某在上述银行的存款均已被取走,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一母同胞,原、被告父亲崔某丙于2007年1月去世,母亲张某某于2010年1月去世。原、被告父母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位于马村区XX镇房屋属于被告所有。 另查明,崔某丁、崔某戊、崔某已均系崔某丙与张某某之女,庭审中经核对,崔某丁、崔某戊、崔某已均声明自愿放弃对其父母遗产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位于马村区XX镇房屋属于崔某丙与张某某所留下的遗产,也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实崔某丙与张某某去世后留下有存款10万多元、医疗费约3万多元及相关财产价值3万元左右,且上述财产被被告一人占有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崔某丙与张某某的遗产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遗产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力,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乙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崔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松领 审 判 员 王月霞 人民陪审员 吕爱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