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80号 原告崔全根,男,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王玉新,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玮,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徐水镇中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城南3公里。 法定代表人魏丹,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全喜,男,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徐水县复兴西路北26号。 负责人吴海燕,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全根诉被告河北徐水镇中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线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梁魏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调解未果,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新、孙玮,被告中线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全喜,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崔全根于2014年8月4日撤回了对被告梁魏的起诉,同日本院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梁魏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11时许,在焦作市马村区云台大道九号线086线杆处,被告梁魏驾驶冀FSM568号小客车与原告崔全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崔全根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天就在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级等七项病症,后又在焦作卫校附属医院住院,原告共住院137天。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被告梁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五级和十级伤残。被告中线材公司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投保,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线材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5342.61元;伙食补助费4020元;营养费1340元;误工费57720元;陪护费17179.7元;停车拖车费140元;车辆损失费1365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312995.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线材公司答辩称,中线材公司对原告方提出的赔偿没有意见,在原告住院期间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7000元。 被告人民财保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及具体事故认定书的事实没有异议;2、保险公司将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按期年检,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3、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根据具体的证据及法律规定加以确定,原告诉请中过高的数额,以及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商业保险单、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车辆信息情况、投保情况等;3、病历两份(共37页),住院证两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护理情况及出院后医嘱;4、马村区人民医院2013年8月27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还需后续手术费的情况;5、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花费情况;6、牛小荣(原告之妻)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李栓成于2013年6月5日出示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情况及原告、陪护人员李栓成的收入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花费情况;8、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东方停车场证明一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车损花费1365元及拖车费、停车费情况;9、交通费票据60张,共计600元,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10、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及原告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中线材公司对原告举证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财保质证如下:1、对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商业保单、交强险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所举的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系复印件且未提交年检情况,请法院予以核实;3、对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出院证记载的陪护两人,被告认为陪护应该由专门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4、焦作卫校附属医院的病历、住院证、出院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5、后续治疗费必须由合法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且该数额应该是确定的,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法院不应予以支持;6、保险公司只认可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且理赔数额应扣除非医保用药;7、对牛小荣身份证、户口本,李栓成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举误工证明及两份工资表不予认可,该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盖章,且原告方未提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也未提交个人完税证明,所以不能证明该单位是合法存在的,也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另外,原告的误工证明显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8、原告单方所做的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申请重新鉴定;9、车损鉴定结论书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说明,而且鉴定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只认可车损500元。东方停车场的证明,没有正规票据印证,被告不予认可;10、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且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决;11、村委证明与本案无关。 被告人民财保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受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崔全根系八级伤残。原告和被告中线材公司对本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等级过高;同时被告人民财保认为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期限不应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因为重新鉴定是由于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不合理的鉴定引起的,这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对第一次鉴定的误工期限并无异议。另外,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原告方证据中的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意见书系原告方在诉讼程序之前单方委托的鉴定,被告方均未参与鉴定程序,无法保证鉴定程序公正客观,为保证被告方的合法权益,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焦作卫校附属医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二张,均系原告在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相关材料,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举医疗费票据中“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票据一张,因该票据上记载的患者姓名为“崔金根”,也无其他诊疗证明相印证,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方所举“东方停车场的书面证明”,不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证明,注明了“不包括严重并发症发生的情况”,因原告的后续治疗没有实际发生,治疗的具体情况及花费不明确,原告可待后期实际治疗产生费用时再行主张,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除上述证据外,原告所举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15日,梁魏驾驶冀FSM568号小客车经云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马村区云台大道九号线086线杆处,与原告崔全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作出第13041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魏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全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级;左侧颧弓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眼眶皮肤挫裂伤;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双侧额颞顶枕部慢性硬膜下血肿等,至2013年8月27日出院,住院134天,花费医疗费54269.21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365元,评估费200元。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6月3日的住院期间医嘱陪护2人,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8月27日医嘱陪护1人。原告由其妻子牛小荣、亲属李拴(栓)成陪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线材公司垫付医疗费47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支付了原告在诉讼期间的鉴定费用3700元。经鉴定,2014年7月23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崔全根系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 事故车辆冀FSM568号小客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中线材公司。驾驶员梁魏系被告中线材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冀FSM568号小客车由被告中线材公司在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崔全根系修武县豫鑫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两个月的平均工资2795元。原告陪护人员牛小荣没有工作证明,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陪护人员李拴(栓)成系修武县豫鑫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两个月的平均工资2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驾驶员梁魏未注意驾车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崔全根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驾驶员梁魏系被告中线材公司雇佣的司机,作为雇主的中线材公司应当为雇员致人损害时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合法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但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与其妻子牛小荣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崔全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426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30元/天×134天);营养费1340元(10元/天×134天);按照原告最终定残的时间2014年7月22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62天,误工费43043元(2795元/月÷30天×462天);护理费7444.82元(8475.34元/年÷365天×134天+2600元/月÷30天×50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财产损失1365元;评估费2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因为在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次鉴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依照具体数额再行主张。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费用178134.07元,扣除被告中线材公司已经垫付的47000元,原告方的实际费用为131134.07元。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依照法律规定,上述费用131134.07元不超过被告人民财保的合法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赔偿原告崔全根131134.07元。在本次诉讼中被告人民财保对原告所受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并交纳了鉴定费3098元,相关票据已开具在被告人民财保名下,故3098元鉴定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保承担。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全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31134.07元。 二、驳回原告崔全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65元,由原告崔全根承担174元,由被告河北徐水镇中线材有限公司承担1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代理审判员 张 琦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子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