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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任某甲诉李某乙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24 原告李某甲,男,192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任某甲,女,193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24

原告李某甲,男,192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任某甲,女,193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张先军、刘占齐,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任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乙(以下简称第一被告)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广、秦童,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军、刘占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为了安度晚年,让被告好好照顾自己的生活,把焦作市马村区某小区房产赠与被告,被告把房子骗到手后,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遗弃我们,把我们锁在家里,不照看,屋里脏乱不堪,臭不可闻,也不收拾,还把我们的存折骗走,我们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归还。被告骗房的阴谋得逞后,不能好好赡养我们,不但骗取我们的存款,还遗弃我们。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该赠与合同可以撤销。现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二原告和被告赠与合同;2、被告将焦作市马村区某小区房产过户到二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二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起诉被告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二原告与被告达成赠与合同并进行了公证,被告以此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不论是否将房屋赠与给被告,被告一如既往的让二原告居住,赡养二原告,从来没有不照看、遗弃二原告的行为,更没有骗取存款的行为,被告对二原告也是尽心尽力的赡养,履行着自己的义务,并且该房款是被告人缴纳,二原告如果觉得被告哪些地方做的不够好可以要求被告改正和改善。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具有不赡养遗弃原告的行为、以及骗取存折不归还的行为,导致撤销二原告和被告赠与合同并将房屋重新过户到二原告名下。

围绕双方争议焦点,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赠与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二原告将焦作市马村区某小区房产赠与给被告的赠与合同并进行了公证,二原告有居住权。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围绕双方争议焦点,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赠与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二原告将焦作市马村区某小区房产赠与给被告的赠与合同并进行了公证,二原告有居住权。2、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现在焦作市马村区某小区房产为被告所有。二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申请,证人李某丙(原告的大女儿)到庭作证证明,大弟弟和被告轮流一个月赡养老人,女儿们去家中管理洗刷父母衣物,2013年元月去看父母时,发现卫生间没人打扫都是粪便,被子里也有粪便,被告不赡养父母。被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人李某丙所述不是事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依据被告申请,1、证人李某丁(原告的二女儿)到庭作证证明,2011年阴历7月许,父母需要赡养,口头协议,两个儿子轮流一个月赡养,女儿去家中看望。2012年7月大家聚在一起,口头约定,房屋归被告,父母财产归大儿子所有。2013年父母将我和大姐叫到家里,一同去公证处将房屋公证给被告,大姐当时是知情也看过公证文书。父亲住院期间被告的媳妇精心照顾。房改是父母的名字,但购买的房钱是被告出的。该诉讼不是二原告的本意,是其他儿女唆使。2、证人郭某戊(系当事人邻居)到庭作证证明,天天见到被告的媳妇回家给二原告做饭,因为自己是管收水电费的,都去过二原告家中,家里有味道,但没见过家里有粪便特别脏乱。3、证人彭某某(系当事人邻居)到庭作证证明,未听说过被告不赡养老人,经常见被告的媳妇给父母买早点,中午买面条和鸡蛋给二原告做饭,去过原告家里,家里有味道,被告的媳妇在做饭,屋里没有脏乱,无粪便。原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人李某丁所述不是事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郭某戊、证人彭某某所述不是事实,系传来证据;证人彭某某所述虚假,均不能做为证据。

原告申请到庭证人李某丙、被告申请到庭证人李某丁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作为证据;证人郭某戊和证人彭某某所做陈述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原告任某甲当庭陈述,房改的钱被告出了8000元,共有五个女儿,二个儿子,有关赡养是在两个儿子家轮流居住一个月,女儿管洗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赠与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将焦作市马村区某小区房产赠与被告,二原告有居住权。2014年1月9日,被告将该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二原告在此居住。被告按照和原告,及其他兄妹口头协议的约定,赡养二原告,进了赡养义务,没有不照看、遗弃二原告的行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赠与合同并进行了公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二原告所述被告不照看、遗弃二原告的行为未能查实,骗取存款的行为无证据证明。被告不存在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情形。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任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德意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人民陪审员  吕爱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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