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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永红与卢氏县小清华外语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0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仇永红,女,汉族,1966年7月10日出生,住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汪多军,男,汉族,1948年12月9日出生,住卢氏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0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仇永红,女,汉族,1966年7月10日出生,住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汪多军,男,汉族,1948年12月9日出生,住卢氏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氏县小清华外语学校。住所地:卢氏县城关镇寨子。

法定代表人:杨爱营,该校校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爱营,女,汉族,1963年4月16日出生,住卢氏县。

再审申请人仇永红因与被申请人卢氏县小清华外语学校(以下简称外语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仇永红申请再审称:仇永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审判决仇永红承担20%的责任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的规定。原判对仇永红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仇永红在外语学校雇佣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仇永红系成年人,应该具有安全防护意识,但其所受伤害自身注意不够存在过失,故原审判决仇永红承担20%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仇永红受雇外语学校,月工资800元,原审按800元判决误工费并无不当。仇永红住院治疗26天,原审法院据实判决是正确的。生效判决按仇永红住院26天,依据当地实际情况计算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仇永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仇永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庄卫民

审判员 刘新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柴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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