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二初字第36号 原告杨志刚,男,1944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宛新(曾用名闫刚),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 原告杨志刚诉被告闫宛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康德、周海琴、张翠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兆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宛新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借到现金50000元,于2014年1月17日补打了借据,原告找被告讨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50000元和诉讼保全费2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1月17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二、短信记录四张,证明被告同意用自己在农行的工资归还原告欠款;三、2014年2月4日,书信一份,证明被告把原告的钱投到了其他公司,2014年1月17日的收条是后补的,实际借款时间为2012年,被告同意用自己在农行的工资归还原告的欠款。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用于理财。2014年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2014年2月4日的书信与2014年2月12日的短信记录,被告均同意用自己在农行的工资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该笔借款50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为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自然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0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将借款归还原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宛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 二、被告闫宛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诉讼保全费220元。 被告闫宛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款1700元。本案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康德 审判员 周海琴 审判员 张翠荣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阳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