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克兴,男,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半坡店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滑县兽医院。住所地:滑县道口镇道城路中段。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滑县畜牧局。住所地:滑县道口镇道城路中段。 再审申请人刘克兴因与被申请人滑县兽医院、滑县畜牧局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一终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克兴申请再审称:1、两审法院在合议庭成员未到庭的情况下,却记录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程序违法。2、两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无依据。刘克兴出具的借条是基于与滑县畜牧局的承包合同,并非借款。建房款和借条法律关系不同,不能互相冲抵。若予以冲抵,对方应提起反诉,法院却在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认为冲抵合法,超出审理范围。3、刘克兴在知道建房款被冲抵后,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故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依法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刘克兴于1992年8月18日及8月28日向滑县畜牧局借款20000元,由于该借款刘克兴未归还,故滑县畜牧局在1993年3月用其缴纳的建房集资款进行冲抵,2010年12月刘克兴起诉请求返还集资款,滑县畜牧局辩称该款已冲抵借款,法院审理后基于双方提供的证据,对该事实作出认定,并未超出审理范围。刘克兴称两审程序违法,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刘克兴在1993年已知集资款被冲抵借款一事,但其并未在法定时效期间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直到2010年12月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刘克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克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李现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