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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寺信用社与安阳市融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寺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安水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马连飞,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喜望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寺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安水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马连飞,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喜望。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融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岳宪法,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段学林,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再审申请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寺信用社(以下简称流寺信用社)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融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段学林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流寺信用社申请再审称:融鑫公司开立的编号为8-17存折的性质系普通的活期存折而非一般存款账户,生效判决认定该存折为一般存款账户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生效判决认定流寺信用社在未见存折的情况下办理本案39万元的现金支取手续不是事实。流寺信用社在办理该款的支取过程中并未违规,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融鑫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再审本案。
融鑫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不准挪用贷款用途。流寺信用社将50万元借款转入融鑫公司在该社开设的一般存款账户。在段超未提交存折的情况下,流寺信用社让其取款39万元,违反了《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生效判决认定该信用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对于本案的纠纷,另案判决已经认定融鑫公司可另行起诉,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流寺信用社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流寺信用社与融鑫公司等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其为融鑫公司办理了账号为8-17的存折,并将50万元的贷款转入该存折。故生效判决认为该存折应为融鑫公司的一般存款账户并无不当。流寺信用社在办理支取现金过程中,在没有融鑫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未认真审核,违章操作,将融鑫公司上述贷款中的39万元为段超办理了支取手续,违反了有关规定,故生效判决认为该社在办理39万元的取款过程中存在过错,判令其承担该笔款项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再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1002号民事裁定均认为,流寺信用社在为段超支取融鑫公司39万元办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不是借款抵押合同审理的范围,融鑫公司可另行主张。故,生效判决认为本案融鑫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综上,流寺信用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寺信用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方 凯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