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市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文欣,男,汉族,1951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平顶山市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文欣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三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巨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原审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之外,同时确认了张文欣在巨丰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尹留套等人未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二)即使认定张文欣是巨丰公司的股东,那么由于张文欣并未按照其认缴的500万元出资额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巨丰公司有权对其要求利润分配的请求予以限制。原审法院明知张文欣的出资未全面履行,仍然判决对公司利润进行分配是错误的,且分配的数额也错误。(三)2011年2月13日张文欣、李新东、尹留套三人签字的《关于郏县巨丰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上已明确显示张文欣已退股,原审不予认定错误。(四)原审对巨丰公司是否已提取法定公积金等情况在所不问,就武断地对根据2011年2月13日张文欣、李新东、尹留套三人签字的《关于郏县巨丰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上显示的巨丰公司账面利润进行分配错误。综上,原判错误,请求再审。 张文欣提交意见称:巨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漏列当事人问题。张文欣作为本案一审原告,以巨丰公司侵害其出资人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巨丰公司分配利润。本案系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案件,巨丰公司股东尹留套等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未列巨丰公司股东尹留套等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二)关于利润分配问题。2011年2月13日张文欣、李新东、尹留套三人签字的《关于郏县巨丰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显示,截止2010年11月30日,巨丰公司账面利润4795684.73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据此认定该4795684.73元是巨丰公司从开始生产经营至2010年11月30日的可用于分配的利润正确。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际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和巨丰公司章程的规定,张文欣有权按照其实际出资额所占的出资比例从公司利润中分得红利。本案中,巨丰公司实收资本金4123019.5元,张文欣实际出资额2200000元,所占比例为53.35%。截止2010年11月30日,张文欣应分得利润2558497.6元(4795684.73×53.35%),扣除张文欣已收到的500000元红利,原审判决巨丰公司支付张文欣利润款2058497.6元亦无不当。巨丰公司关于原审利润分配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张文欣是否退股问题。因本案原审仅处理了截止2010年11月30日前张文欣应分红利多少问题,2010年11月30日前张文欣是巨丰公司的股东,2010年11月30日后张文欣是否是巨丰公司的股东,是否已退股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原审对张文欣是否已退股未作处理并无不当。(四)关于法定公积金等问题。法定公积金的提取等问题系巨丰公司是否依法经营问题,如有违法之处,可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但不能因此排除张文欣依法要求利润分配的权利。原审据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巨丰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顶山市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