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翰林,男,汉族,1960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任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汉,男,汉族,1988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泌阳县农特产品综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翰林因与被申请人崔汉及一审被告泌阳县农特产品综合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二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翰林申请再审称:张翰林所经营的烟花爆竹全部是泌阳县农特产品综合公司的合格产品,而造成路成进死亡的礼花弹是三无产品,与张翰林经销的礼花弹不是同一产品,原审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出事的礼花弹是由张翰林提供的,证据不足,张翰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处理不当,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1年春节期间,崔汉在张翰林门市部购买了部分烟花爆竹,其中包括礼花弹一件。崔汉将部分礼花弹出售给路成进,后路成进在燃放该礼花弹时突然发生爆炸,路成进被当场炸死。上述事实有崔汉提供的张翰林门市部发货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证明。故崔汉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张翰林称出事的礼花弹不是由其销售的依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正确,原审认定发生爆炸的礼花弹是崔汉从张翰林处购进的,并判决张翰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张翰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翰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