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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书义与人镇平县人民政府、镇平县华德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书义,住河南省镇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书祥,该县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书义,住河南省镇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书祥,该县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平县华德丝绸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孙培红,该公司股东。
再审申请人徐书义因与被申请人镇平县人民政府、镇平县华德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劳终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书义申请再审称:华德公司1996年10月30日将徐书义除名,2001年1月19日才将除名通知送达给徐书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该除名应予以撤销。华德公司应补发徐书义1993年3月至2005年5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03630.8元,并应支付徐书义经济补偿金57855元。二审判决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1988年徐书义从部队转业至河南省镇平县丝绸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丝绸公司)工作,2005年该公司在政府主导下进行改制。镇平县人民政府与华德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镇平县人民政府将原丝绸公司的有形资产及附属设施以241.50万元转让给华德公司;转让标的接收前所有有争议的资产、债权、债务与华德公司无关,由镇平县人民政府负责清理。
丝绸公司于1996年10月30日以“徐书义同志于九三年三月自动离开工作岗位,连续旷工时间长达三年多”为由对徐书义作除名处理。徐书义对1993年3月后未再上班的事实予以认可。虽然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劳动者应对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徐书义应对其患病需要治疗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徐书义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最早进行治疗的时间为1995年5月。在徐书义未提供证据证明1993年3月至1995年5月期间其因患病需治疗而不能上班的情况下,丝绸公司依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将徐书义除名并无不当。该除名决定1996年10月30日作出,2001年1月19日送达给徐书义,在未送达徐书义之前,该除名决定不发生效力,徐书义与丝绸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应补发徐书义1993年3月至2001年1月期间的工资。二审判决补发徐书义该期间的工资15080元并无不当。徐书义一审诉请补发工资的数额为15080元,2005年改制时其也已按除名职工标准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6174元。徐书义主张应补发1993年3月至2005年5月期间的工资103630.8元,补发企业改制补偿金57855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徐书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书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代理审判员  王卫霞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艳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