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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正发与信阳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正发,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正发,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绍宇,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徐正发因与被申请人信阳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正发申请再审称:徐正发与天源公司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徐正发转让的是2.08亩土地及“再建工程”,此“再建工程”指的是在原二层楼房上进行再建的三至六层楼房,不包括徐正发已经建成的两层楼房,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驳回徐正发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2005年1月1日,徐正发与天源公司签订“再建工程”及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由熊广宽起草,协议约定:由徐正发将位于信阳市金牛山十里河村十一组107国道东侧的土地2.08亩及“再建工程”一次性转让给天源公司,价格为78万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即“再建工程”是否包括徐正发已经建成的二层楼房。徐正发称熊广宽的证言及袁绍宇出具还款计划可以证明不包括徐正发已经建成的两层楼房。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对熊广宽进行了调查,熊广宽陈述因时间较长,其对当时起草的协议内容已记不清楚,是否包括八套房屋以协议为准。由于熊广宽为徐正发出具的证言内容不准确,且与法院调查时的陈述不一致,原审对熊广宽的证言不予采信正确。另天源公司法人袁绍宇给徐正发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在开头部分声明欠徐正发“房地产款”,在下面的条款中又声明欠“购地款”,徐正发仅以条款中的“购地款”作为证据使用,没有全面充分理解该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也不能证明徐正发主张的事实。
2006年10月18日徐正发起诉天源公司索要转让款的诉状载明:“我与被告方于2005年元月一日签订了“再建工程”及土地转让协议,将2.08亩及尚未建成的楼房作价78万元转让给被告”;2007年4月29日徐正发与天源公司签订的《房屋作价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以前经济往来手续及债权债务全部作废”。根据上述证据及房地产市场的交易习惯,原审认定徐正发与天源公司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包含尚未建成的二层楼房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徐正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徐正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正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审 判 员  王海清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