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息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新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贾新才,住河南省信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明,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贾春杰,住河南省息县城关。 委托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程磊,住河南省息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杨辉,住河南省息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甄朝辉,住河南省息县。 再审申请人息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贾新才因与被申请人李明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程磊、杨辉、甄朝辉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泰公司、贾新才申请再审称:李明的股东身份是贾俊转让其本人股份受让所得,李明不具有金泰公司股东的资格,贾俊只是名义股东其转让股份的行为无效。金泰公司的注册资本200万元贾俊没有出资,有息县司法局出具的因团购贾林所建商品房预付的100万购房款转至金泰公司注册账户的证明,司法局工作人员杨春梅也出具证明,证明其于2006年9月份贾林在成立金泰公司因缺少注册资金,向金泰公司指定账户转款100万元的事实;另有贾琳于2006年9月18日、19日分三笔向金泰公司注册登记的开户行存入100万元的现金交款单;贾俊虽持有注册资金100万元的收据,但是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出资100万元的事实。请求依法再审。 李明提交意见称:金泰公司、贾新才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金泰公司于2006年9月19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时显示,贾琳、贾俊各自出资100万元分别占公司50%的股份,公司章程也载明了股东名称及各股东持股份额。2008年7月15日,贾琳与贾新才签订出资转让协议,贾琳将其所持金泰公司50%股权转让给贾新才,贾俊与贾新才、李明分别签订了两份出资转让协议,贾俊将其所持金泰公司1%的股权转让给贾新才,49%的股权转让给李明,贾新才受让了金泰公司51%的股份,李明受让了金泰公司49%的股份。2008年7月16日贾新才、李明按照出资转让协议约定,召开股东大会形成了股东大会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确认金泰公司股东为贾新才、李明,分别占有金泰公司51%、49%的股份,并于当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了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另贾琳分别在2011年7月6日、2013年12月19日向金泰公司主张债权的起诉状中,自认金泰公司注册成立时贾琳、贾俊各占公司股权50%,变更后贾新才占有公司股权51%,李明占公司股权49%的事实。本案贾新才、李明的股东身份及各自持有公司股权份额均是受让取得,受让时李明和贾新才对金泰公司的状况是明知的,且原股东投入及比例并不影响受让人重新约定。原审依据查明事实驳回金泰公司、贾新才要求确认李明不具有股东身份诉请并无不当。金泰公司、贾新才以贾俊持有的出资100万元的收据是复印件、没有实际出资系名义股东、出资转让协议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金泰公司、贾新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息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新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审 判 员 王海清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家付,男汉族,1966年5月15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查山乡王老村南张组。 委托代理人:熊庭富,河南省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志全,男,汉族,1968年3月1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中心大道。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阳市安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明虎,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富生,男,汉族,1972年3月16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阳光花园附近。 再审申请人张家付因与被申请人袁志全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阳市安康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一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向阳小区工程建设指挥部工程项目部、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富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家付申请再审称:袁志全实际仅支付了10万元购房款,原审认定返还袁志全47万元并支付三倍利息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袁志全提交意见称:张家付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张家付与袁志全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协议,约定购房款为50万元,袁志全实际交纳购房款47万元并出具3万元欠条。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书、信阳市平桥区向阳小区工程建设指挥部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收据及及袁志全出具的欠条在卷予以证实。张家付主张袁志全仅交纳了10万元的购房款,剩余购房款来源不合法,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依据本案的事实,酌情判决张家付与安康公司共同返还袁志全47万元购房款及利息适当。张家付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家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家付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保林 审判员王海清 代理审判员丁伟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妍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玉荣,女,汉族,1960年10月9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东大办事处东关大街438号3号楼2单元6号。 委托代理人:陈春杰,男,汉族,1958年2月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东大办事处东关大街438号3号楼2单元6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昌车神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新兴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郑玉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兴,男,汉族,1972年7月1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办事处许昌机器制造厂家属院1号楼3单元1号。 再审申请人宋玉荣因与被申请人许昌车神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车神汽车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民三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玉荣申请再审称:(一)宋玉荣持有的许昌市职工工伤申报表虽为复印件,但内容与本厂其他职工的工伤申报表一致,原审认定宋玉荣的职工工伤申报表无效错误;(二)原审认定宋玉荣提交的劳动能力的鉴定不属于工伤鉴定的事实错误,宋玉荣的眼病是因其在车神汽车公司(原许昌机器制造厂)工作时所致,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依法再审。 车神汽车公司提交意见称:宋玉荣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宋玉荣向法院提交的许昌市职工工伤申报表为复印件,虽然内容与车神汽车公司的其他职工的工伤申报表一致,但不能证明是车神汽车公司为其申报工伤的事实。在宋玉荣不能提交职工工伤申报表原件及不能证明车神汽车公司应为其申报工伤的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工伤鉴定表不能作为构成工伤的依据并无不当。宋玉荣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宋玉荣仅提供了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表以证明其自身的伤残等级,未提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给予受害职工保险待遇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因宋玉荣不能提供其伤情系工伤的有效证据,其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宋玉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玉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保林 审判员王海清 代理审判员丁伟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妍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俊贵,男,汉族,1944年3月14日生,住河南省武陟县宁郭镇张庄村北三街46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陟县第一原种场。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三阳乡北张村。 法定代表人:谢金良,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沈学玉,男,汉族,1962年10月2日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西路河阳新村7号楼,该场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石俊贵因与被申请人武陟县第一原种场(以下简称武陟原种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俊贵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武陟原种场与石俊贵解除劳动关系及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认定石俊贵离岗时不属于停薪留职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武陟原种场提交意见称:石俊贵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石俊贵于1975年到武陟原种场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1985年石俊贵离开武陟原种场,2004年石俊贵达到退休年龄。2011年7月份石俊贵向武陟县农业局反映其退休问题,2012年3月16日向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985以后石俊贵未给武陟原种场提供劳务,也未接受武陟原种场的管理,武陟原种场也未给其发放过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且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从武陟原种场1985年停发其工资之日起到2004年达到退休之日,石俊贵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石俊贵于2011年主张其与武陟原种场存在劳动关系,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一、二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石俊贵与武陟原种场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石俊贵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石俊贵主张其于1989年与武陟原种场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因其不能提交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的相关证据,对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石俊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俊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保林 审判员王海清 代理审判员丁伟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妍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