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92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路与友谊路交叉口东升生活城。 法定代表人:郭安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晶炜,男,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市。 申诉人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段晶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9月4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行)监(2014)41000000020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