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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文谊与郝邵华、河南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5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施文谊,男,汉族,住湖北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5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施文谊,男,汉族,住湖北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郝邵华,男,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38号泰特商务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郭宝锡,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施文谊因与被申请人郝邵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三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施文谊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的施工合同系郝海潮强迫施文谊所签,有施文谊报案材料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林州市公安局刑警队的案件侦查记录为证。丽晶广场装修工程双方当事人是郝海潮与施五云,施文谊仅是中间介绍人。(二)一审中施文谊要求追加郝海潮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未追加错误。郝邵华系郝海潮的员工,在拆除西餐厅旧装潢事件中郝海潮是雇主,施五云及其工人是帮工,在该次事故中郝海潮应当负完全责任。郝邵华自己不具备建设装饰工程资格,应当知道该作业的危险性,自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丽晶广场西餐厅施工合同》有施文谊的亲笔签名,该合同载明丽晶广场西餐厅工程由施文谊承包。施文谊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合同是被郝海潮拘禁下受胁迫所签。但施文谊所称的被拘禁情形,除了其自己书写的报案材料外,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一、二审认定施文谊是工程承包人并无不当。施文谊在工程承包期间造成郝绍华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施文谊认为郝绍华自身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施文谊是侵权责任人,郝绍华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施文谊认为一审未追加郝海潮参加诉讼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判令施文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施文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施文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张红波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