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小建,男,汉族,1970年3月23日出生,住洛阳市唐宫东路22号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阳新区开元大道与通济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建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爱国,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南龙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南新区开元大道256号1905室。 法定代表人:王玉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强涛,该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曾小建因与被申请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银行)、一审第三人河南龙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2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小建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曾小建提交的值班表、通行证、就餐卡等证据充分证明与洛阳银行自2007年5月至2012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曾小建与龙祥公司之间形成劳务派遣关系。2.一、二审法院虽追加龙祥公司为第三人,却未判决其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与认定的事实不符。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洛阳银行提交意见称:1.曾小建与洛阳银行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是龙祥公司指派到洛阳银行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并非洛阳银行的员工,曾小建提交的值班表、通行证、就餐卡等证据仅证明其工作地点。2.曾小建仲裁申请、诉讼请求均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间,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3.曾小建没有要求龙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未判决龙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曾小建的再审申请。 龙祥公司提交意见称:曾小建是龙祥公司的员工,自2007年9月其工资一直由龙祥公司发放。 本院认为:2007年5月,洛阳银行以临时用工聘用了曾小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曾小建在洛阳银行从事电工工作。曾小建提交了其在洛阳银行的通行证、就餐卡及值班表等证据,以此主张与洛阳银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中一个不可缺少的基本要素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就本案而言,自2007年9月起至2012月12月,曾小建的工资均由龙祥公司按月以打卡的方式向曾小建发放,曾小建在2010年8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表示:“我在龙祥公司工作期间,公司给我发放的薪酬已包含公司应承担的养老、医疗等保险费用”,虽承诺书中“我在龙祥公司工作期间”的文字被曾小建划掉,但该承诺书系曾小建向龙祥公司出具的,足以证明曾小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在洛阳银行期间的工资报酬系由龙祥公司发放。且按照洛阳银行与龙祥公司签订的《劳务输出协议》,自2007年9月1日起,曾小建等人作为龙祥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在洛阳银行从事餐厅、保洁、物业水电等工作,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曾小建是被派遣劳动者,洛阳银行为用工单位,洛阳银行与曾小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诉讼中,一审法院追加龙祥公司参加诉讼,因曾小建未向龙祥公司提出主张,一、二审法院未判决龙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曾小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小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刘新安 审判员 庄卫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柴 烨 |